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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上,26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 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文正(由訴外人蔡富生代理)購買土地,嗣解除買賣契約,蔡富生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契約解除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蔡富生脅迫所為,惟未證明曾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已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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