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伊簽發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擔保對於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並經相對人默示承認,原第二審判決忽略承認得默示為之,認定該債務未由郭欽輝承擔;㈡前揭支票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合計183日之利息,因113年閏年應為30萬元,原第二審判決以該期間1年為365日計算,認係30萬822元,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所負支票債務未由郭欽輝承擔及依曆計算利息期間之1年日數若干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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