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6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子涵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