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俊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江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考量比例、平等及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俾其改過自新,早日返鄉工作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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