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劉慶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劉新強背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4月8日北檢力分115執聲他926字第11590367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駁回。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1號裁定要旨參照)。倘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新強涉犯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高等法院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撤銷本院之無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應向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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