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翠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上訴人A01之父即訴外人王靜秋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2橘色螢光筆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含1B建物及1R建物即附圖3暫編地號OOO⑵、OOO⑺,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置雨棚、花台、車棚等其他工作物即附圖3暫編地號OOO⑶、OOO⑷、OOO⑸、OOO⑻之工作物,面積均如附圖3後附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作物,與上開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然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並自王靜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給付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上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又上訴人A02之夫即A01之父王靜秋先後於67年、73年間向訴外人邢世昌、張會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舊有建物,作為居住使用。其後於91年間,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解決系爭土地遇豪雨易生水土流失問題,時任被上訴人校長邱龍妹(已歿)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督學等行政主管就此問題,於91年8月間訪問王靜秋,要求其配合學校整建圍牆工程,言明被上訴人會在與系爭建物間興建寬5平方公尺之公共水泥步道(下稱系爭水泥步道),及兩側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而上訴人一家人可在系爭土地上同時興建之系爭建物及車庫等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故系爭地上物為王靜秋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無償占用所興建之地上物,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王靜秋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認使用時止,返還土地期限始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因王靜秋以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投入數百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行使其權利。另被上訴人校園北側教室已完成,且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校地面積占地5.1公頃,尚有多處未開發利用,無收回土地必要性,則其本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少,卻使上訴人無處居住,破壞水土保持,顯有權利濫用,所為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其請求應予駁回。惟若認其主張有據,則因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不便,無何經濟活動,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多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額1%至3%計算,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2橘色螢光筆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3暫編地號OOO⑵、OOO⑶、OOO⑷、OOO⑸、OOO⑺、OOO⑻,面積如附圖3後附之附表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0元,及A02自112年9月9日起、A01自11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2元。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㈡107年1月至112年1月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建物,起造人為王靜秋,上訴人即王靜秋配偶A02、王靜秋之女A01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㈣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及測量面積計算表所示。㈤王靜秋於73年12月6 日向張會購買水泥磚房建物後加貼紅磚(原判決記載為紅磚瓦房),已取得所有權。其後王靜秋進行原建物整修,又興建混凝土之1R建物(見原審審訴卷第191頁照片一),並修建如雨棚、花台、涼亭、鐵皮車棚等系爭工作物。㈥王靜秋受讓邢世昌所有土地使用權,範圍為:「高雄縣○○鄉○○新村(原審係依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上之「○○新村」記載,見原審卷第45頁,惟兩造於本院同意將○○新村改為「○○新村」,見本院卷第182頁)後面山坡地自營農田一部分,其面積約350坪」,雙方於67年1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㈦王靜秋於99年8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A02、女兒A01,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前固抗辯王靜秋有向邢世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向張會購買與系爭建物同門牌之原建物,嗣後再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因繼承王靜秋之權利而取得占用之權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提出邢世昌與王靜秋於67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及邢世昌繪製該契約書附件之地形圖(下稱地形圖,見原審卷第187頁)為佐,然觀諸該契約書第1項載明邢世昌轉讓予王靜秋之土地位置係「高雄縣○○鄉○○新村後面山坡地自營農場一部分(其面積約350坪如圖示)所有土地使用權利」、第2項載明「上開土地甲方經合法程序取得…」。復依地形圖所示,轉讓使用權之土地僅記載「邢氏委託土地」,其上固標示「木屋」,惟未標示其他建物或轉讓土地之地號,而縱使邢世昌繪製之地形圖上所轉讓使用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邢世昌並無權利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自無從執王靜秋有與邢世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及取得上開書證,即執為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論據。⑵其次,王靜秋前雖有向張會購買門牌號碼「○○路OOO-O號建物」,雙方並於73年12月6日簽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該契約第2條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撥借被上訴人使用,如有土地使用爭議,應由王靜秋自行負責解決,與張會無關等語。基此足認王靜秋應明知其於73年間向張會購買之上開門牌之原建物,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且經國產局撥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未予張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約明如有土地使用爭議,應由王靜秋自行負責解決等詞。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僅足證明王靜秋有向張會購買該建物,未能證明已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明。復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王靜秋向張會購買之建物為舊有磚房建物,與其嗣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涉(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亦未提出王靜秋嗣後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確有取得原管理機關國產局或現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靜秋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後,於91年為解決系爭土地遇豪雨而發生水土流失問題,要求王靜秋配合水土保持,因而同意或默示同意王靜秋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如上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校長邱龍妹與王靜秋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理應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報及經該局核准;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明確說明查無核准簽呈;被上訴人亦無相關借用或租賃資料陳報本局等語(見原審卷第49、34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校長邱龍妹曾與王靜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之約定及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因王靜秋參與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事宜,因而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圍牆外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於91至92年間進行教室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建造卷第47頁),其上僅記載起造人忠義國民小學,校長邱龍妹(即被上訴人第八任校長),並無王靜秋之姓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王靜秋有參與學校水土保持工作乙節屬實。而縱使王靜秋在被上訴人進行上開新建工程時,曾允一同為水土保持事宜,然此或係其維護居住安全所為,尚未能以此推認其即得取得被上訴人或國產局同意可無償使用國有系爭土地。再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邴健鵬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上在上訴人家跟忠義國小間之○○路,早期學校蓋兩道水泥石板牆,後由學校邱明雄校長(為被上訴人第九任校長,見原審審訴卷第189頁)於97年或98年蓋波浪牆,該道路(指系爭水泥步道)水泥誰鋪設不清楚,以前是泥土路,市政府重劃時整理土地,讓地面高度相同且鋪設柏油銜接重劃後道路對外通行。伊不清楚學校有無要封路之事。114年7月跟市府開會時,市府說有一條道路銜接上訴人房子使其可以進出。伊不曉得上訴人之房子何時興建。伊小時候系爭建物不是現在的樣子。上開石板牆施作後,住家較安全,不會淹到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9頁);及邴健鵬署名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記載:修建上開二道圍牆係被上訴人為防校園水患所為;其不知上訴人提出之王靜秋與邢世昌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以觀,足見邴健鵬顯然僅知悉被上訴人校園先前有水患,校長邱龍妹先修建二道圍牆俾防範水患,並使附近住家受惠,而邱明雄校長有將學校上開圍牆於97年或98年改為波浪牆,及上訴人居住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惟其對於王靜秋就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則不清楚;又上訴人對其證述及聲明書既無意見,則依其陳述,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王靜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其到庭說明兩側圍牆施作情形等節,即無必要。⑶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學校家長會長李亮然到庭說明其住家使用之系爭土地,原由國產局經管,嗣被上訴人經管,而李亮然曾陪同邱龍妹校長拜會王靜秋,應知悉被上訴人有同意王靜秋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需興建二道圍牆區隔云云,並提出李亮然之陳述意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73-177頁)。惟依李亮然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載稱:校方及教育局確曾與王靜秋就校地問題溝通,原欲納入校界內,惟查核王靜秋使用情形,確認王住屋所在地屬於國產局經管,作罷納編在新建圍牆校界內,該地交由國產局與王家自行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依上訴人提出李亮然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足認當時被上訴人與王靜秋協商將王靜秋使用之土地納入校地內未果,因而表示由國產局與王家自行依法處理,而非表示同意無償交由王靜秋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李亮然之意見書,亦與上訴人所辯之情未符,自無傳訊之必要。又不論被上訴人圍牆內之校地或是圍牆外之系爭土地,既均屬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王靜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業經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行以被上訴人若未同意王家使用系爭土地,何須以上開二道圍牆作為學校及上訴人住家之區隔,臆測及推論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王靜秋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已默示合意由王靜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占用土地權源云云,均屬無據。⑷上訴人於原審固原欲聲請傳訊與王靜秋同為忠義學區鄉土文化教學手冊編輯之葉曙青、李宜蓁到庭說明該手冊所載將系爭土地納入學校校地範圍内,學校已興建完成「德慧園」和校外兩道水泥板牆等情,以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該2人僅係與王靜秋同為上開手冊之編輯,縱知悉被上訴人興建新教室或系爭水泥步道等事宜,亦無從認定其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借用他人之情,自難以其等知悉興建校水泥牆等事,即推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已與王靜秋達成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屬實。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書狀及言詞向原審表明捨棄傳訊該2人到庭,此有卷附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06、354頁),故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被上訴人干擾其於原審傳訊之李宜蓁、葉曙青到庭證明上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顯屬不實,亦無足採。⑸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有關被上訴人處理校地佔用戶程序及系爭土地處理文件到院。惟審酌教育局如何處理佔用戶程序及資料,無從作為上訴人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論據,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⒋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邱龍妹校長在興建新校舍時,為解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事宜,與王靜秋達成合意,由王靜秋往北退讓,使被上訴人興建二道水泥板擋土牆圍牆,一道設於新建教室旁,另一道設於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外圍,與校園畫界隔絕,兩牆間鋪設公共水泥步道,要求伊家做好水土保持,刊登王靜秋捐助興學、熱心公益,20餘年未干涉王家使用之土地,兩造已成立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本件起訴收回系爭土地,將致上訴人無處居住,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要封系爭水泥步道,將使上訴人無路可通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王靜秋間或兩造間存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難認王靜秋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又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管理之校地太大,管理不易,其上地形陡峭,並含墳墓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李亮然前開陳述意見書記載先前因王靜秋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王家使用之土地納入校地而協商未果,將交由國產局依法處理,故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因土地管理不易,且無法交由國產局處理,及鄰里關係等由,遲未訴請拆屋還地。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何舉動,使上訴人信賴校方不收回土地,而合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既管領國有土地,是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屬權利濫用,亦無構成權利失效之情。至上訴人聲稱因本件訴訟,將無住處,及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簡報已指出如收回校地而封路,上訴人將無法進出道路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尚有上訴人原有紅磚房屋可供居住,旁邊亦有紅色鐵門可對外通行(見原審卷第107-121、150-151頁),尚無上訴人所稱已無處可住,害及居住權之情。並依證人邴健鵬於原審證述:高雄市政府說會有一條道路是銜接上訴人之房子,讓其可以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上訴人於原審對邴健鵬之證述並無意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即無法對外通行云云,尚乏佐證,所辯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1基準計收。又房地或基地被占用,土地每年以當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償金計收基準表分別訂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地上物為王靜秋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參以系爭土地周邊進行市地重劃,此經邴健鵬證述在卷,目前並進行土地開發而拆除周邊建物,而最近商店位於○○路、○○路周邊,有7-11超商、餐飲店、住家,商業活動較不活絡,系爭建物為住家使用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55頁),審酌上開各情,及參諸系爭土地所在雖原有陡坡與舊○○公墓,然已陸續進行土地整理,斟酌其位置、生活機能、土地開發造成之經濟效益,及周遭經濟繁榮程度,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緊鄰○○山陡坡與舊○○公墓,故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至3%計算其利益云云,則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用面積共2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回溯5年即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71,950元(計算式:222×4,900×5%×5=271,950)、4,532元(計算式:(222×4,900×5%)÷12=4,532,元以下捨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橘色螢光筆所示即附圖3暫編地號OOO⑵、OOO⑶、OOO⑷、OOO⑸、OOO⑺、OOO⑻(面積各如該圖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0元,並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起、A0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112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見同上卷第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4%B8%8A%2C131%2C2026090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