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徐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初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hen」、「賤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韓諄為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韓諄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6日18時28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方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月7日19時29分、同日19時37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共計9萬9,969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hen」指示,於114年9月6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地點,領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站點寄出至指定站點,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9元,並追加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並未獲利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14年9月初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hen」、「賤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之帳戶金融卡,報酬為每單1,500元。其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hen」、「賤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韓諄為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韓諄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6日18時28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系爭地點;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月7日19時29分、同日19時37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共計9萬9,969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hen」指示,於114年9月6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地點,領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站寄出至指定站點,而隱匿贓款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06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25至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復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9,969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其被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無法假釋,不願意賠償為辯,難認可採。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5年7月3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追加利息請求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9元,及追加請求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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