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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