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羅源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36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羅源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村0號(門前)。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蔡政薇間有消費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將攜帶之雞蛋丟擲蔡政薇住處,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㈡被害人蔡政薇之調查筆錄。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消費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持雞蛋丟擲被害人住處門前,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致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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