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育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19937、23289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關於上訴人林育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育誠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育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定林育誠符合何等減刑要件,再以林育誠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處斷刑內予以量刑,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敘明其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50萬元之損害,不宜宣告緩刑,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經核原審前開論斷,並未逾越處斷刑,且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林育誠於第一審時即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第二審審理期間持續清償,原審卻維持第一審刑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審已斟酌林育誠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經裁量仍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林育誠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主觀期待,指摘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林育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關於上訴人張育睿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張育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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