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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76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上 訴 人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58、24793、2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睿彬幫助洗錢罪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及附條件之緩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採為論罪之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經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本案告訴人5人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表欄所示之轉帳明細、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等卷證,參照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又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敘明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且於本案案發期間經其母警告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一環後,仍在「小雅」之利誘下,依照「小雅」之教導以不實事由與銀行行員應對,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告知「小雅」,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再就上訴人辯稱其因受到「小雅」之感情詐欺,方依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語,如何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復敘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屬雙相情緒障礙症,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未受極端情緒之影響,非處於躁症或鬱症之狀態中,再參諸其於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及社會生活之評估,以及對於本案之描述等情,足徵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力顯著降低程度之旨。原審並參照卷附上訴人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上訴人所為之客觀行為,進一步說明前揭鑑定結果何以可採之論斷。又依卷內資料,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已依法於鑑定前具結(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調查時,上訴人、其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將該報告書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45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鑑定人未於鑑定前具結,前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職責、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具輕度身心障礙,因受感情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未具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就鑑定報告所提及上訴人發病經過、原因、患病後之智能等整體情節,說明不採信上訴人因判斷能力降低而遭詐騙之理由,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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