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320,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林毅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毅然犯其附表(下略)編號1至4所示共14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作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5年。經核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刑期(2年)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外部界限(16年5月)以下,且不逾越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不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3月)範圍內所定,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均無違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未受合理寬減,並認其犯罪之各項情狀,應給予改過向善機會云云而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罪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難認有濫用裁量之不當情形,並說明相異個案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拘束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誤解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妄以指摘原裁定將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2所示各罪刑,與編號3、4所示各罪刑合併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係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並仍攀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且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