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377,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黄麗珊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或稱「新規性」),通過此一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黃麗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搖頭丸,並由車窗交付予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購毒者陳文翔等犯行,係依憑證人陳文翔就全部事實之指述、抗告人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與抗告人同時在場之男友闕誌均等人之證述,佐以包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所得結論。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完整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僅憑該錄影紀錄之截圖為認定抗告人交付毒品之證據,無從判斷抗告人與闕誌均於事發當下係何人交付物品、各人手部有無伸展動作、交付何物;並提出證人闕誌均簽署之「證人陳述書」1份,指稱該證人未據法院傳訊到庭證述其原委,主張:⑴事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像」、⑵證人闕誌均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未經調查證據之新穎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三、經查: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按現今一般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其原始儲存狀態係以數位資料形式記錄於相應之儲存媒體,屬電磁紀錄,其蘊存之影像資訊始為法院用以認識、判斷待證事實之證據內容。惟此等電磁紀錄之資訊內容,須經適當之設備讀取、解碼及轉換,始能以人之視覺感官所能感知、辨識之影像形式呈現,故其在訴訟程序中究以連續動態播放之方式,或擷取特定或多數時間點之影格,以靜態影像呈現之方式為之,均係使同一原始電磁紀錄所含影像資訊得以顯現、辨識之不同方法,不因呈現之形式有異而改變其為同一證據之本質。是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果已針對個案待證事實之性質及調查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影像使訴訟關係人得以辨認或告以要旨,即已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至其採取以動態播放或靜態影像之方式呈現,則屬證據調查之方法,並不影響其調查者係同一證據之本質,自不得以其採取之呈現或調查方式有異,遽指為證據未經調查。⒉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紀錄,已經原確定判決在其踐行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將以適當設備解碼、轉換為可供辨識之截圖影像,依法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並據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卷第312、313頁),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非未經調查之新證據。縱依卷附該截圖呈現之影像所示,本件事發現場裝設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範圍,其與本案相關之一隅場景,係以約30度斜角,拍攝與鏡頭所在尚層層隔有屋廊騎樓、露天人行道之相當距離外,有一對男女(即抗告人與闕誌均)立於路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上身均朝向該車窗微傾,車窗影像並為女子之背影完全遮擋,除隱約可見男子之左手下垂拎提大型紙袋外,其右手與女子之雙手動作則均遭女子背影遮擋,無從觀察其等手部動作。申言之,依其影像已經呈現該監視器錄影紀錄因既有之拍攝角度及條件,不僅無從辨識抗告人所主張欲調查之內容,客觀上猶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可言,原確定判決以此一證據之調查已盡,原無可議。聲請意旨據此指其有未經調查並具有顯著性之新證據云云,即非可採。㈡證人闕誌均於審判外之陳述:卷查證人闕誌均,即本件事發時隨同抗告人前往與陳文翔碰面之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據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調查而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就未採部分復已敘明難作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自無所稱未具判斷資料性之可言。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而提出闕誌均簽署之「證人陳述書」,其內容除重述經警方搜索、查獲及接受警詢之過程,並表示:「警詢過程中我也是這樣回答」等語外,對於事發當日見聞抗告人與陳文翔互動之前後經過,猶載明:「陳文祥(翔)委託黃麗珊幫忙找便宜的票…黃麗珊於4月7日前有與DJ表演者(FB名稱蘇宇揚)要到一個免費入場名單,並登記黃麗珊自己的名字(提供求票對話紀錄一份),所以4月11日當天在家樂福外是將先前購買的實體票券交付給陳文祥(翔)」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就其所欲陳述之內容既表明與此前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同,復具體指明係抗告人交付其物予陳文翔,與聲請意旨所主張並欲藉以證明該交付行為係闕誌均所為云云之情節迥不相符。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以闕誌均審判外之陳述為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
四、原裁定敘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且據此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認為顯無必要而未另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場暨陳述意見,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依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重為爭執,顯非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