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國瑋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基於直接故意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多屬相同犯罪模式,然各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獨立侵害,累積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顯著,且再抗告人於短期內密集於各地反覆實施犯罪,足見其對詐欺集團運作具有高度配合性與持續性,並非偶發一次性參與,就此類短期間密集反覆之複數犯行,如於定應執行刑時折減幅度過大,易使多次犯罪累積之不法罪責被過度稀釋,難以反映反覆犯罪所顯示之行為危險性與一般預防之需求;復考量再抗告人在各該案件分工中非屬決策核心之高層人員,且自始自白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綜合衡酌再抗告人犯罪之具體情狀、法益侵害之總量、社會防衛之必要性及各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及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考量第一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與內部界限,且無逸脫前揭各定刑審酌之考量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憑其主觀意見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係同一期間內所為,係因分別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及時間觀察,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重新從輕之定刑裁定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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