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98,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簡治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簡治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卷附各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審所為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