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1606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06號 再 抗告 人 宋少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少凱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罪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以致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乃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未較重於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所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等罪,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已依比例原則予以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與同類型犯罪之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相較,酌減其刑之程度較低,漫指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法院予以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606%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