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解釋上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文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附表一所示1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6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並經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16罪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揭A裁定、B判決分別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嗣再抗告人以A裁定及B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8月,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新北地檢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嗣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18日間,則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依法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A裁定、B判決所示各該裁判之數罪,分別各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法院以A裁定、B判決所示方式個別合併定執行刑,並無違誤之處。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A裁定、B判決即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A裁定、B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內部界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並就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本件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雖長達有期徒刑33年8月,然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有據等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再抗告人有何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或原經合併定刑之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僅執相同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理論,漫稱A裁定編號3至12與B判決編號3至15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與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其接續執行A裁定與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經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個人主觀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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