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該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林堅正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裁定駁回,並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長官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於115年6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10日,迄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如抗告人抗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所在之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書狀至遲亦應於同年月2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方屬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4日始經自行郵寄方式提出刑事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有其郵寄信封袋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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