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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741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不服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 抗 告 人 曾湧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該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湧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依卷附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郵寄信封,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原審法院提出,即應以書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9日起算20日,至同年7月8日屆滿(該末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情形),詎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聲明上訴狀」於115年7月6日即已遞交云云,並提出登載其個人在監發收書信紀錄之「○○○○○○○○○○○被告發受書信表」(下稱「發受書信表」)所示,戳蓋日期為同年月7日之「書信檢查」戳記為證。然該戳記性質,僅係監所依規定對收容人發受書信所為之行政檢查,並非將訴狀交付監所長官收受之證明;參諸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針對本案另行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狀」,係經監所長官收受並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後轉送,且該書狀並未載於前開「發受書信表」之郵件紀錄中,顯見抗告人對如何依法提出訴狀以維權益之法定程序知之甚稔,卻捨此而選擇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方式,致其聲明上訴狀遲至同年7月9日始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法定期間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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