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之○○廳○○堡○○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下稱第163番地),民國56年間重測前為○○縣○○鎮○○壹六參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資料之住址記載不全,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陳棟,及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於106、108年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遭駁回。嗣蔣文榮以陳棟及蔣水盛以次3人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判決後,陳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趙財,陳趙財5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且設定登記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阮春鴦(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蔣水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陳建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惟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係「陳招」而非「陳超」。而陳超為伊之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已歷數十年,伊亦久居系爭土地上為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巷90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陳趙財於辦妥分割登記後,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損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可見伊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阮春鴦、陳建曆均非善意,各自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撤銷前案判決;並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原所有人陳超,並非被上訴人之祖先,被上訴人對前案判決並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另阮春鴦、陳建曆均信賴土地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前案判決係於112年9月4日確定,被上訴人未曾受告知、通知或參加前案,於109年7月間因系爭土地複丈事宜始知悉前案判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存在後,即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效力不因前案判決嗣後確定而受影響。審酌被上訴人所有9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陳趙財已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系爭繼承登記使地籍清理之代為標售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機會受影響,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依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檢送之陳老情於明治39年4月28日之設籍臺中廳○○零○○庄○庄土名○○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其父親欄、前戶主欄及戶主變更紀事欄均記載為「陳招」,迨陳老情轉籍○○縣○○鎮後始登載為「陳超」,而陳招於該次轉籍前早已死亡,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居住於第163番地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故陳趙財5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業主陳超之繼承人。反觀被上訴人之父親為陳金雄、祖父為陳金看、曾祖父為陳要,曾祖母陳李氏匏於明治22年(西元1889年)3月5日與陳要婚姻入籍第163番地,迨陳要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0月00日死亡後,陳李氏匏仍設籍該址,嗣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2月6日招夫王此蚊入戶,並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0月00日生陳金看;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90號房屋等情,可見其家族與系爭土地有長期且密切之居住關係,該居住期間與日本政府於明治31年至38年(西元1898年至1905年)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期間吻合。且被上訴人所提陳家族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未發現偽造、變造之痕跡;雖因文件保存條件不明及欠缺確效方法,無法認定其製作年代或陳舊痕跡之成因,然其原件紙質及字跡均屬陳舊,應非臨訟編造。依該族譜所載,被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祖父依序為陳(媽)超、陳榜、陳義、陳要;「媽超公」之次頁於陳榜、陳曹、陳桂記事上方均記載「超子」,而非「媽超子」,參以臺灣台語「公媽」係指祖先或祖先神主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中「媽」字係對祖先之尊稱,而非姓名之一部,其全名仍為陳超。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載有陳超承典設定予陳蔭,族譜記載陳蔭為陳超之曾孫,即陳超長子陳榜之長子陳丁山之次子,與陳要同輩,陳蔭亦曾入籍第163番地並為戶主,族譜記載陳蔭之父陳丁山元配「黃氏罕」,與陳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其母「黃氏罕」一致。可見該族譜關於陳超、陳榜、陳丁山、陳蔭及陳要之世系,不僅與被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於第163番地之事實相符,更與土地台帳所載陳超、陳蔭間之權利關係及陳蔭之戶籍、母親姓名等資料相互印證,其內容應堪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涉及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業主陳超之身分,距日本政府辦理土地調查、建立土地台帳時已逾百年;被上訴人家族與系爭土地之居住關係,至少自陳李氏匏於西元1889年3月5日入籍第163番地時起,延續至今。此一權利歸屬問題歷經清治、日治及戰後之政權更迭與習慣法律交替,屬人事皆非、查證困難之遠年舊事。綜合前揭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降低證明度並作整體觀察,足認被上訴人族譜所載烈祖父陳超,即為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所載業主陳超,被上訴人為其後代繼承人之一。前案准許並非陳超繼承人之陳趙財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自有違誤,應予撤銷;陳趙財5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妨害被上訴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阮春鴦於系爭繼承登記完成前,即與陳趙財5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繼承登記同日委由同一代理人辦理,復未證明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係善意第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蔣水盛之應有部分因強制執行拍賣,由蔣慧樺優先承購,於111年3月16日登記取得後,再於同年4月18日將其中1/16移轉登記予陳建曆。陳建曆所提私契僅載土地標示,欠缺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稅費及交付等條款,公契亦僅供辦理登記使用,申報資料亦不足證明真實買賣;其雖分別存入新臺幣100萬元、131萬元,惟蔣慧樺存摺所示其後數百萬元支出遭遮蔽,流向不明,難認二人間確有買賣真意。陳建曆復曾代理申辦系爭繼承登記遭駁回,明知土地權利歸屬存有疑義,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障,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繼承人、繼承順序及應繼權利,應依各該繼承開始時之法規或習慣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固得於年代久遠、證據散失而舉證顯有困難之事件,依事件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調整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惟此僅屬要件事實之證明及真偽不明風險之調整,並不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發生、移轉及存續之構成要件,亦不免除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亦即,法院仍應依各次繼承開始之時點,確認並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或臺灣繼承舊慣,釐清系爭土地各該繼承人之資格及權利有無逐代移轉、存續,再就相關要件事實依上開規定作整體證據之評價,尚不得僅因事涉遠年舊事,即由血緣或身分同一之事實,逕行推認系爭土地權利已逐代承繼至今。查原審綜據戶籍、族譜、世居、房屋及土地台帳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家族譜所載烈祖父陳超,即為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所載業主陳超,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權利是否已依各次繼承開始時依法應適用之法規或臺灣繼承舊慣,連續承繼至被上訴人,仍應調查審認。查被上訴人烈祖父陳超於清道光乙酉年即西元1825年間死亡,曾祖父陳要於明治30年即西元1897年間死亡,曾祖母陳李氏匏於明治32年即西元1899年招夫王此蚊,祖父陳金看至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年間始出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均未調查上開自陳超起始,歷經天祖父陳榜、高祖父陳義,再經曾祖父陳要、祖父陳金看,再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金雄迭次繼承開始時依法應適用之法規或臺灣繼承舊慣,及其繼承人應為何人。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陳要於日治時期死亡時未留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習慣屬「絕戶」,家產原可歸公;未實際歸公者,亦懸為無人繼承。陳李氏匏在陳要死亡後招夫所生陳金看,不能因此使陳金看當然承繼陳要或先祖陳超的土地權利等語,並以前司法行政部(50)台函民字第3045號函為據。原審對此均未說明法律上理由,逕以被上訴人為陳超之後代,援引現行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遽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殊嫌速斷。次查,原審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陳超承典設定予陳蔭,陳蔭曾入籍第163番地為戶主,且其母姓名「黃氏罕」與族譜記載相符,推認被上訴人所提族譜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相互印證(見原判決第16頁)。惟上開族譜所載陳超於西元1825年死亡,而陳蔭於西元1851年始出生,二人間無可能為設定典權之法律行為。究竟該土地台帳記載之年代、承典關係之主體及意義為何?是否祖名沿用、由後代為處分,或其他登載原因?攸關該項證據能否補強被上訴人之家系與土地台帳業主之同一性。原審未遑查明釐清,逕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既尚待依各次繼承開始時依法應適用之法規或臺灣繼承舊慣調查認定,其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亦屬未明,其本於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請求,均以其確有該項權利為先決基礎。原審未待查明,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蔣慧樺於拍賣優先承購時是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攸關陳建曆受讓權利之來源,亦有由事實審調查認定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㈡次查,原審雖以○○事務所較早之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父親為「陳招」,陳招未曾居住系爭土地,亦無取得該土地產權之證明等情為據,進而認定陳趙財5人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業主陳超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僅載業主姓名而無住所,○○、○○戶籍資料所載同一即陳老情,其父之姓名、死亡日期及母親姓名卻互有歧異(見第一審卷二第99、141頁)。究竟「陳招」與「陳超」係不同人,抑屬轉籍、轉錄或日文音譯所致之不同記載,及其與土地台帳業主有無關聯,仍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又原審於辨識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業主「陳超」為何人時,將兩造家系相互比較,並以被上訴人所提族譜、世居事實、陳蔭戶籍及前開土地台帳承典記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家系之陳超即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業主之重要依據。然前述之承典記載年代、主體及意義既有未明,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業主身分、陳趙財5人家系之祖先是否即該業主,暨被上訴人未能於前案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均待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審認。原審亦未說明何以縱不採前開尚有疑義之族譜與系爭土地土地台帳關係,僅憑○○事務所戶籍等資料,即足認定陳趙財5人非土地台帳業主之繼承人,遽予撤銷前案判決,亦嫌速斷。是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無理由,與土地台帳業主身分及陳趙財5人家系權利基礎之認定相牽連;於上開事實未明前,尚不能將撤銷前案判決與確認繼承權及塗銷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二者分離而為判決,爰將之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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