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劉素吟律師鄭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已退休〔到職日期、退休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4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應如附表上開編號之「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以伊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如附表「已領之退休金合計」欄所示),被上訴人短付附表上開編號之「聲明金額」欄(下稱系爭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系爭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之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應依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該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伊已如數給付全部退休金,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14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平均工資」欄所示;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亦即,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工作年資。被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發給標準,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明訂於系爭工作規則;而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又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公開揭示,勞雇雙方均受拘束,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標準計算。至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並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及立法委員葛雨琴、劉進興於85年12月6日修正勞基法第84條之2時之發言為據。惟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退休金之基數卻分別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尤有違法之安定性。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該案件之事實係勞工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不得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另細繹立法委員葛雨琴、劉進興之發言原文,真意在確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修法前年資適用原有協定或規定,修法後年資適用新法,並無將工作年資重行起算之意,益徵修法前後年資應予合併接續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再者,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勞工權益,然亦須兼顧雇主之承受能力與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勞基法第55條對於退休金基數設有「前15年每年2基數,其後每年1基數」及「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係平衡勞雇雙方權益之立法設計。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作為基數計算一筆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又可「重新起算」前15年每年2個基數之額度,將使勞工實質上取得超過法定最高45個基數之利益,雇主則有雙重負擔,顯有違前開勞基法平衡勞雇雙方權益之規範旨趣。基此,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工作年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各如附表編號2至14「已領之退休金合計」欄所示,已據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聲明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者,立法體例上係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採分段計算之方式,不因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受影響。亦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適用前者,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者,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仍係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如未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基數。又勞雇雙方簽訂「1年1聘」逐年續聘之定期契約,參酌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其工作年資亦應自最初受僱之日起算,避免年資中斷,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另適用勞基法前,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未及協商者,勞工本不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縱當時存在,勞雇雙方嗣後由事業單位另訂規定或協商方式,約定優於或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者,既無損勞工權益,尚非法所不許。觀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實質上仍是依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當時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規定。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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