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467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華新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立欣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 訴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智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華新大樓前、後棟建物間之社區中庭(下稱系爭中庭),系爭中庭由該前、後棟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比例為前棟63%、後棟37%,依民國66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圖說,設置14個汽車停車位,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僅得依原核定用途作停車空間使用。華新大樓前、後棟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聯邦公司向後棟管委會即上訴人華新住宅大樓管委會承租系爭中庭,作為商場使用,因屢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科處罰鍰,乃於其承租人經營之商場結束營業後,與華新住宅大樓管委會合意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聯邦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中庭,華新住宅大樓管委會得依其所屬區分所有人所有權比例(37%)、系爭中庭規劃為14個停車位之法定停車用途,請求聯邦公司返還自107年8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3年8月,每車位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6,000元、8,000元、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467%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