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每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王仁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泳家 李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吳每宏給付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每宏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經理,迄108年4月23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致伊受有損害:㈠訴外人王景有限公司、王朝食品有限公司、巨宇翔股份有限公司、薡茶事業有限公司均隸屬薡茶茶飲集團(下稱薡茶集團),其客戶自105年起陸續委託伊運送貨物,詎吳每宏以其友人李沛林擔任負責人之亞太興星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名義,承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而與伊競業,致伊未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託運收入,受有美金2萬5,467元之營業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每宏賠償此部分損害。㈡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收貨人及提單號碼如附表二所示),係吳每宏以其個人、被上訴人李泳家擔任負責人之高尚貨暢物流公司(下稱高尚公司)等名義向薡茶集團客戶收取較高報酬,再向伊報以低價,藉此賺取附表四所示差額,致伊受有新臺幣141萬4,495元之營業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每宏賠償此部分損害。㈢吳每宏分別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在伊接單紀錄(Booking Note)不實填載客戶僑聯活塞環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係經由李泳家介紹、客戶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係經由被上訴人李邑穎(原名李亦薰)介紹等情,致伊陷於錯誤,支付李泳家如附表五所示回饋金(下稱介紹費)新臺幣1萬7,099元、支付李邑穎如附表六所示介紹費新臺幣9萬3,400元,李泳家、李邑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各就上開金額與原審判命吳每宏給付部分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㈣吳每宏於108年1月間,違反伊規定,未先向客戶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強公司)收取報酬即交付提單放貨,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應收帳款新臺幣2萬9,938元之損失,吳每宏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半數即新臺幣1萬4,969元負損害賠償之責。㈤吳每宏於離職前八年取得年終獎金共新臺幣37萬8,000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惟其於該段任職期間有前開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不符合伊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35條(下稱系爭規章)所定員工須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其領取系爭年終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㈥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吳每宏給付美金2萬5,467元、新臺幣180萬7,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泳家、李邑穎各就原審判命吳每宏給付之新臺幣1萬7,099元本息、9萬3,400元本息,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李泳家、李邑穎未為任何答辯。吳每宏則辯稱: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呂嘉豐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薡茶集團案件處理複雜、利潤過低為由拒絕接單,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案件同為薡茶集團案件,伊預見上訴人不接單,為保持與薡茶集團合作機會,乃將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交由亞太公司處理,伊因此收取之費用與成本相當,並未獲有利潤。㈡薡茶集團於106年間反應上訴人服務不佳,伊為挽留客戶,乃經上訴人同意,以高尚公司等名義承接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締約後仍交由上訴人運送,運費則先匯至伊帳戶,伊扣除爭取訂單所支出之介紹費、翻譯費、交際費、公關費等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予上訴人或呂嘉豐,上訴人可獲每筆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之利潤。因時間已久,伊就支出之必要費用無法全數提出單據,應降低伊舉證責任。㈢伊透過李泳家介紹才取得僑聯公司、誌慶公司之訂單,乃報請上訴人支付李泳家介紹費,李泳家併借用其女李邑穎帳戶收取之。㈣上訴人已開立收據及發票予霖強公司,可見霖強公司早已付清款項。伊否認業務員需先向客戶收畢運送費後方得進行運送,或上訴人內部有業務員須分擔呆帳之規定。㈤伊於任職期間並無何過失行為,年終獎金乃經常性薪資以外之贈與,上訴人未於1年內撤銷給付伊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伊取得系爭年終獎金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吳每宏自97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8年4月23日離職,期間歷任業務員、業務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有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吳每宏對上訴人負有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㈡薡茶集團客戶自105年起陸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吳每宏於任職期間使用亞太公司名義,承接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收取服務費共計美金2萬5,467美元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吳每宏就上開訂單係依循先前所實行如後㈢所述高價低報之作業方式,呂嘉豐詳細評估薡茶集團案件之服務內容、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利潤未及新臺幣8,000元等情,而指示不予接單,並非因吳每宏謊報利潤而拒絕接單。吳每宏推知上訴人對於同集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訂單應亦無承接意願,其為維繫上訴人與薡茶集團之關係,另以亞太公司名義接單,難認有與上訴人競業之意思,亦未違反忠誠義務。吳每宏為處理該5筆訂單,支出貨物照料費、併櫃費、機具使用費、佣金等費用,每筆獲利至多為新臺幣1萬572元,與上訴人認知每筆獲利為新臺幣8,000元,相去不遠。上訴人拒絕接單在先,客觀上原無可能取得附表一所示該5筆訂單之利潤,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㈢吳每宏就附表三所示33筆薡茶集團訂單,先以李泳家擔任負責人之高尚公司名義向薡茶集團客戶收取報酬,事後吳每宏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較其向客戶收取之報酬為低,二者間價差如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41萬4,4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薡茶集團因上訴人服務不佳,本無意向其客戶推薦上訴人,吳每宏為挽留客戶,經上訴人同意由其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接單後仍交由上訴人運送。吳每宏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向客戶所收取之運費,扣除其支付之介紹費、翻譯費,及積極贈送禮物、招待客戶用餐、旅遊之交際費、公關費後匯予上訴人,故有附表四所示價差。吳每宏提出之單據固無法完全佐證其支出金流,惟多數為現金交易,且早在上訴人起訴前四年至前二年即發生,不易查核;上訴人復未證明吳每宏須報備並經其同意始得支出上開費用,吳每宏因此未保留支出單據,亦屬合理。上訴人係因吳每宏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盡力為上訴人賺取收益,始能取得附表三「原告公司實際收到款項」欄所示款項,難謂其因此受有附表四所示之價差損害。㈣兩造不爭執吳每宏自附表五所示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自附表六所示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在上訴人接單紀錄(Booking Note)記載僑聯公司係經由李泳家介紹、誌慶公司係經由李邑穎介紹,上訴人因此支付李泳家、李邑穎介紹費各新臺幣1萬7,099元、9萬3,400元等情。李泳家非實際介紹人,因吳每宏向其表示要借用帳戶收取佣金,其始提供自己及女兒李邑穎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部退還吳每宏等情,業經李泳家證述無訛。李泳家、李邑穎對於吳每宏向上訴人不實申報介紹費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獲利,自無須就原審判命吳每宏就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各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㈤吳每宏於108年1月間未先向客戶霖強公司收取報酬即交付提單放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交付霖強公司,且該筆交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兩年之久,未見其有何催收帳款行為,難認霖強公司尚有欠款未付,又上訴人非不得再向霖強公司催收款項,自無該款項之損害。證人李映潔之證詞、吳每宏先前曾分擔客戶欠款等情,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業務員須就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與公司各承擔一半之工作規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吳每宏就霖強公司應收帳款一半即新臺幣1萬4,969元負給付責任。㈥兩造不爭執吳每宏於離職前八年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37萬8,000元。依系爭規章約定,年終獎金係對於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之從業人員所發放,顯係基於鼓勵全年在職且經考核工作績效優良之員工,所發放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吳每宏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申報介紹費不實之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固不符合系爭規章所約定之年終獎金發給條件,惟上訴人迄未撤銷給付吳每宏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吳每宏取得系爭年終獎金仍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一所示美金2萬5,467元、附表三、四所示新臺幣141萬4,495元、系爭年終獎金新臺幣37萬8,000元)部分:㈠按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或員工違反忠誠義務,以不正當之方式自企業獲取金錢,致企業遭受損害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先肯認吳每宏自97年6月16日起迄108年4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業務經理,對上訴人負有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又認上訴人因利潤未達每件新臺幣8,000元,拒絕接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後,吳每宏即自行以亞太公司名義承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訂單,且有高價低報之情,每筆訂單獲利新臺幣1萬572元;及吳每宏以高尚公司之名義承接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仍由上訴人實際運送,吳每宏就該33筆訂單向上訴人低報運費,上訴人所得運費與吳每宏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差額為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41萬4,495元等情。果爾,吳每宏未向上訴人報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訂單之項目、運費金額及利潤,逕於上訴人就該3筆訂單未為具體指示之際即自行接單,所得單筆利潤新臺幣1萬572元亦高出上訴人願意承作之單筆利潤新臺幣8,000元達32.15%;及其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所為高價低報、賺取高達新臺幣141萬4,495元差額等行為,能否謂未違反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而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已滋疑義。再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同意吳每宏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後,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運送乙節,似見上訴人並未容認吳每宏賺取差價。倘屬非虛,相關介紹費、翻譯費、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倘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吳每宏墊支者,其是否應保留相關單據,且項目、金額應合於上訴人所定或營業上合理之範圍?乃原審就上開各節未遑詳予審究,逕謂吳每宏以亞太公司、高尚公司名義承接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及向上訴人高價低報運費金額、未保留其支出單據等行為尚屬合理,進而認定吳每宏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或員工忠誠義務,而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㈡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查原審既認定吳每宏有重大過失,不符合系爭規章所約定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要件,則上訴人因誤認吳每宏符合系爭規章關於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約定(即其給付目的)而給予之,能否謂上訴人未證明其給付系爭年終獎金欠缺給付目的,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未撤銷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洽。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李泳家、李邑穎各就原審判命吳每宏賠償虛報介紹費新臺幣1萬7,099元、9萬3,400元本息,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霖強公司報酬之半數新臺幣1萬4,969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李泳家、李邑穎未參與亦不知悉吳每宏之違法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霖強公司尚有帳款未收,或有業務員須負擔未收帳款半數之內規,因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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