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7日吉警偵字第11500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徐寬湧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徐寬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日19時27分許。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焚燒垃圾、枯枝、落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其係為避免枯枝等物散發異味,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前述之焚燒行為,惟果係為避免枯枝等物散發異味,被移送人大可以移置、清除等方式為之,並無焚火之必要,顯無正當理由。復衡被移送人焚燒枯枝等物之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民宅前,核屬房屋近旁,其行為所致火勢非小,有悶燒情形,倘未及時遭撲滅,鄰近其他樹木及該址房屋可能受影響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對公眾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可議;另考量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行為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使用之打火機,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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