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970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予牧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初犯,目前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請求鈞院得易科罰金,令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努力工作以償還受害人款項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970%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