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馮皇睿(原名:馮輝龍)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偽、變造的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紀錄簽到簿、告訴人杜侑達借款收據及客戶聲明書,欲使原審誤認告訴人是向被告借款而入股,而非以技術入股,加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刻意辦理宏總公司解散,且不進行清算程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刑度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從較重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其所負責的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股份的數額、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填補其損害等情狀,均已列為原審的量刑審酌事由,顯見原審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其說理的義務,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恣意予以撤銷改判。何況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該罪的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屬低度區間偏高的刑度,而且因為刑度超過6個月,已排除被告得易科罰金的機會,亦及被告需入監服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難認有刑度過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的刑度不當,核屬無據。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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