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正文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修文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僅坦承傷害犯意,並未正視自身錯誤,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正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真摯的道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知悉告訴人在心臟處裝設儀器,仍執意持刀朝告訴人心臟位置揮刺,以致告訴人受有11公分長、7公分深的右胸穿刺傷合併血胸等傷害,日後可能造成胸大肌萎縮或內懸動作部分喪失,心肺衰竭風險亦會增加,影響告訴人的工作、家庭及日常生活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刑度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基於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由此可知,被告因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缺乏病識感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量處有期徒刑4年外,並審慎併同宣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前述刑罰與監護處分的宣告,使被告將面臨長達4年的監禁生活,緊接著再承受4年的強制監護治療,兩者合併對被告施加的實質不利益期間總計長達8年。此等兼具自由剝奪與強制醫療的結合,已對被告的反社會行為予以相當的譴責與實質制裁。是以,依原審對被告所為「主刑(有期徒刑)」與「保安處分(監護宣告)」等整體不利益進行通盤審酌,本庭認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難認有刑度過輕的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的刑度不當,核屬無據。
三、訴訟參與人雖表示:被告平時及案發當下跟我談話時,都很有邏輯,被告是用精神疾病在辯解,如果予以輕判,很有可能會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訴訟參與代理人表示:被告在調解時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應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亦指稱:精神鑑定指出從病識感、服藥遵從性等方面,被告均有高度復發風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實未充分回應其犯罪手段的猛烈、實際傷害結果及犯後態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被告早於行為前的民國112年4月間,即遭診斷為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至案發前均定期回診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另曾因在路邊拿刀揮舞作勢砍人,經強制送醫,於1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因興奮劑使用所致精神疾患及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行為時的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顯著減損的程度。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案發前的病史及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專業所製作的鑑定報告,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核屬有據,並無訴訟參與人所指「裝病」的情事。又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顯見被告沒有意願與訴訟參與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事由,本庭自不得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訴訟參與代理人表示:被告在調解時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應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等語,亦不可採。㈡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的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是以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的必要,刑法第87條第3項就有關延長次數遂未予限制。由此可知,如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後,檢察官認為有延長的必要者,本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理應不會發生訴訟參與人所指:「如果予以輕判,很有可能會有下一個受害者」的情事。又保安處分中的「監護處分」,雖其性質偏重於實質醫療照顧與社會安全防衛,與單純以不法報應為目的的「刑罰」有所不同。然而,強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被告仍須在特定醫療機構或處所接受國家權力的嚴密監督、拘束,其人身自由受剝奪與限制的程度,與入監服刑的自由刑相較,在實質效果上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均屬國家司法對其施加之重大法益剝奪與不利益負擔。因此,刑事司法在處理具備精神障礙的犯罪人時,不能僅片面執著於「主刑」刑度的高低,而應將被告因該判決所須承擔的「一切法律效果與實質不利益」視為一體通盤觀察。原審兼顧犯罪行為的應報、被告身心狀態的矯治,以及社會防衛的必要,所為的整體宣告在實質法益衡平上,手段與目的堪稱相稱,並無輕縱或處置不足的瑕疵。是以,二審公訴檢察官割裂原審判決的整體通盤考量,徒以主刑有期徒刑4年的刑度,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未衡酌被告在刑後仍須承受長達4年監護處分的重大不利益,其論告意旨顯有誤解,亦不可採。參、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缺乏病識感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量處有期徒刑4年外,並參酌亞東醫院出具的專業意見,審慎併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有期徒刑4年、施以監護4年兩者合併的結果,對被告施加的實質不利益期間總計長達8年,此等兼具自由剝奪與強制醫療的結合,已對被告的反社會行為予以相當的譴責與實質制裁,應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楚妍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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