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軍聲保,3,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蘇永玲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軍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