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侯傑中律師追 加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應認領上訴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46年7月9日死亡)對其為死後認領,原僅以甲○之女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所提認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生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甲○之另名繼承人A03【依戶政資料記載,其為甲○之子乙○○(已歿)之妻丙○○(已歿)前與訴外人丁○(○)○(已歿)所生之子,係甲○之再轉繼承人,見本院限閱卷第7、21至23、
29、33至37、41至45、49、75、79、83、85、87頁】為被告(上訴人於書狀誤載為追加被上訴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下稱A03),以補正前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A03亦已參與本院第二審程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71至477、507至509頁),信無害及其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兩造被繼承人甲○(已歿)、訴外人戊○(已歿)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因出生時甲○與戊○並未訂有婚姻,甲○亦較寵愛女生,且與戊○約定被上訴人從父姓、伊從母姓,故甲○於生前僅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而疏未認領伊。伊因年事已高,欲認祖歸宗以免伊子女無所依歸,惟甲○已過世,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認領伊為其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A03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A03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子女。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現已高齡80餘歲,罹患○○○及○○○○病,不良於行,實無法配合進行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本件既無法鑑定,當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甲○具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其認領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A03則辯稱:甲○是伊阿公,是伊爸爸乙○○(已歿)的爸爸,乙○○是上訴人的哥哥,伊是聽伊姐姐己○○(即己○○○,依戶政資料記載,其雖為丙○○所生,惟已出養予訴外人庚○○、辛○,非丙○○之繼承人,見本院限閱卷第81、85頁)說的,還有一個妹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是甲○之兒子沒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67條,可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出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查:⒈被上訴人為甲○與戊○於00年0月00日所生之女,上訴人亦為戊○於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並與戊○、被上訴人同設籍於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鄰○○○○路00號(下稱○○○○路00號),惟關於其父在戶籍登記之記載則為「不詳」等事實,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
13、64、76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就此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與其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明其與甲○間血緣關係之存否,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協調而曾一度同意配合為前述血緣鑑定,且本院已前後數次聯繫可配合其身體、就醫狀況進行檢驗之多個相關機構,被上訴人事後卻仍屢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不願配合辦理,致最終未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31、151至162、290至295、299、329至341、474頁)。惟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已明定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前開醫學檢驗者,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為限,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之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訂定該規定甚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非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復最終確定無配合鑑定之意願,本院已無從依前開規定強制被上訴人為上述醫學檢驗。況本案聲請鑑定同父同母之姊弟關係。惟因受驗兩人性別不同,僅能透過粒線體高變異對照序列分型以確認是否具同母系遺傳;再配合體染色體STR分型進行手足關係指數之計算,以指數高低推估同父同母手足之可能性,並無法直接提供父系遺傳之明確證據;手足鑑定之性質屬於「機率推論」,其計算結果(手足關係指數)主要受遺傳不確定性影響,意即隨機分配規律可能導致親生手足間剛好帶有較少共同等位基因,影響機率數值,其鑑別力顯著低於直接親子關係分析,僅能提供血親關係之整體統計推估,無法作為父系來源之直接判定依據;不同性別手足判定之技術瓶頸,以本案姊弟為例,由於姐姐繼承父親的X染色體,弟弟繼承父親之Y染色體,兩者自父親處繼承之性染色體標記本不相同,在缺乏其他共同父系親屬(例如生父、祖父、叔伯或同父兄弟)參與下,現行分析系統尚無法確保能對「姊弟關係」之父系來源做出具高度鑑別力之判定。本案如能取得有效之A2生父檢體,為確認父系關係最直接的證據。否則於現有檢體條件及分析方法下,無法提供父系遺傳關係之確定判定,亦無法以親子鑑定之排除率或相關統計指標進行推估、轉換或類比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4年12月3日○○○字第1149916879號、115年4月23日○○○字第1159905207號、115年5月13日○○○字第1159906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2、427至428、451至452頁),可見即便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手足鑑定,亦無法提供父系遺傳關係之直接判定依據,是本件固無從取得可認定上訴人與甲○具有血緣關係之直接醫學證據。⒉然民法1067條第1項係以「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得訴請生父對其認領,未以需有血緣鑑定結果認定彼此具有血緣關係為必要條件,故尚不得僅因無法進行前述血緣鑑定,即認非婚生子女無法舉證而剝奪其請求生父為死後認領之權利,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與甲○血緣關係之存否,仍應由本院審酌其他一切相關情事予以認定之。觀:⑴甲○於39年3月28日和與其無婚姻關係之同居人戊○及戊○所生之被上訴人(原名A2)均自原共同設籍地遷出戶籍至○○○○路00號,其後上訴人因於00年0月00日為戊○所生而亦設籍於上址,甲○並於41年10月20日認領被上訴人為其長女,嗣因於46年7月9日死亡始除戶,並由戊○繼為戶長等情,業有前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14年9月3日新北○戶字第1145964447號函所檢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5、9、51頁),依此戶籍資料之變動脈絡,已難逕予排除上訴人亦為甲○及戊○所生之可能性。佐以證人壬○○、癸○○、子○○(均為上訴人之子女,下合稱壬○○3人)於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為伊等姑姑,上訴人都叫被上訴人「阿姊」(臺語),戊○是伊等阿媽,伊等係經上訴人告知並親見牌位及掃墓時之相關物件記載而認定甲○為伊等阿公,被上訴人並有將部分繼承自甲○的土地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94頁),證人子○○更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前常常在一起,最近一次是3、4年前伊載他們去○○處理土地的問題,雙方當天在車上有互相承認,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繼承甲○的土地,伊在車上有詢問上訴人:你們為何繼承土地時不讓其他人知道,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承認甲○的土地是先過戶她名下,她說就伊爸(即上訴人)身分是無法繼承甲○的遺產,所以先過戶到她名下,等土地有賣再分給伊爸,伊爸當天也同意,後來伊爸請被上訴人分割土地,協商後被上訴人確實有把一些土地歸還給上訴人,好像是上訴人直接登記給伊等,但因被上訴人只拿出其中一部分分配,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據被上訴人兒子所稱,阿公那輩有交代被上訴人要把○○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的兒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8頁),復有上訴人所提甲○及其兄弟、其他○家祖先之牌位、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壬○○3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課徵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219至237頁),亦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係以姊弟身分往來,上訴人更以甲○子嗣之身分祭祀甲○及○家之其他祖先,被上訴人亦曾因上訴人在法律上無法繼承甲○之土地而直接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壬○○3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為甲○之子嗣,否則斷無逕為前開移轉登記之理。暨參酌A03所辯上情,亦稱其知悉上訴人是甲○之兒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50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甲○與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僅因故未能於甲○生前亦經甲○認領,上訴人與甲○間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等情,應具有高度之可能性。⑵再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甲○之子女,復不願配合辦理前開血緣鑑定,為明其與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等關於上訴人與甲○間存否血緣關係之其他間接事證,認有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5年6月11日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並告知未到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而仍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52-3、287、290、439、469、473頁);被上訴人固謂其因罹患○○○及○○○○病,身體虛弱無法行走而不便到庭(見本院卷第453、473頁),惟考量其既仍得在家人協助下至衛生福利部○○醫院接受1週3次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見本院卷第453、457頁),已難認其無法在家人協助下到庭,況其縱行動不便,亦未見其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有何因此即無法就法院訊問事項為陳述之情形,上開情事自非其得不到庭接受訊問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訊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法院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關於上訴人與甲○間存否血緣關係乙情,雖因所涉相關情事已屬年代久遠,亦無從取得具有高度鑑別力之直接醫學證據而難有直接事證可憑,惟依前述間接事證仍可認上訴人應有高度之可能性與被上訴人同為甲○與戊○所生之姊弟(見四、㈠⒉⑴),並參酌手足鑑定雖無法憑為認定上訴人與甲○間存否血緣關係之直接醫學依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之間接證據之一,但被上訴人始終藉詞不願配合辦理,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暨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具有血緣上親子關係乙情,應堪採取。現因甲○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A03為被告,請求其等之被繼承人甲○認領上訴人。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A03訴請由其等被繼承人甲○認領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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