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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38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湘聆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請伊擔任其設立之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禾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民國111年8月廢止登記】之會計,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以公司周轉及個人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代墊嘉元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款項,伊念及兩造曾於大學時期交往,熟識多年,依被上訴人指示以伊或女兒梁芸希帳戶匯款至嘉元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提領嘉元公司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詎被上訴人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為無罪判決,並認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22萬4,379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嘉元公司帳戶款項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353萬5,551元,是被上訴人尚欠伊168萬9,379元。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8萬9,379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9,37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嘉元公司會計期間,因職務保管該公司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惟其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嘉元公司業務內容以詐取訴外人林玉惠之財產,且未如實記載公司帳目致與事實不符,並挪用公款至個人及梁芸希帳戶。伊無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之現金支付、轉帳等金額,即為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公司支出,或以現金先存進自己或梁芸希帳戶再轉帳於嘉元公司之帳戶後支付公司支出,實則支出之資金仍源自嘉元公司,且上訴人於任職嘉元公司期間,並無資力為公司或被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墊支款項係為嘉元公司業務支出,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22萬4,379元,迄今僅清償353萬5,551元,尚積欠168萬9,379元未還,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9,37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為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111年8月廢止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公司記帳事宜。又上訴人因侵占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78號、10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判決在案,嗣經系爭高院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業務侵占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48、156、175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7-28頁),堪信為實。㈡兩造間有短期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無代墊款之餘額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9,379本息,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確曾於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等訊息中,請求上訴人代墊嘉元公司或私人款項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此項借款屬於不定期不定額之短期週轉金借貸,借款之目的供嘉元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使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及社會客觀認知,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全盤觀察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168萬9,379元未還,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至嘉元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公司周轉及個人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嘉元公司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①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剩下的遼寧街案件要完工必須還是要從你身上轉,如果你有困難必須提前告知,現在必須想辦法,亡羊補牢,尤以未晚,再次發生例如你的資金買賣股票我又需跟你調度多付贖金,我想這帳只會越算越大,公司帳務的部分,必須要做出分類帳,讓我簽名以示負責…,這表格應該有損益表各種分類,例如工程 類、管理費收入及公司固定收入(我投資的案件暫時打入公司收入,固定支出,再來在做總收入表、每月收支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辯稱是指上訴人會計職位所掌控之資金,並向上訴人個人調取金錢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稱遼寧街案件完工款要向上訴人調度資金請上訴人預先準備借款,並就公司帳務做出分類帳由伊簽名,依其文意係嘉元公司資金不足供遼寧街完工付款之用,請上訴人先準備款項以供墊款,當有消費借貸之意思。②又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中供稱:寄發上開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意思,就是向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系爭刑事第一審卷三第412頁)。且查,系爭刑事第一審中,辯護人以上開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出資,有無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時,上訴人答稱:如果我沒有看到沒有去結算稽核銀行帳本帳務,我的確是,我是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但從銀行的帳稽核出來之後,我公司本來就是有錢,並不是向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三第412頁),另上訴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傳line訊息表示今天有粗工伊忘了,人力1,700元、費用1,000元,上訴人收悉後即自其女兒梁芸希帳戶墊付2,700元,或多次傳訊請上訴人付款等語,104年8月25日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房貸費用並以Messenger傳訊告知、104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曾以Messenger傳訊要求上訴人轉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9-140頁),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系爭刑事二審卷一第289、273頁),應屬可採。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訊息可知,除遼寧街案件外,被上訴人亦曾要求上訴人於嘉元公司有應付款時,請上訴人代墊以維持公司營運,並曾要求上訴人先墊付私人房貸等款項,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於不定期不定額之短期週轉金借貸,而借款之目的供嘉元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使用。⒉上訴人於嘉元公司除任職會計負責記帳外,對於嘉元公司之業務、財務亦有相當控制能力,有自行從公司帳戶匯回或領回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與嘉元公司之資金往來,是否均聽憑被上訴人之指示,非無疑義: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嘉元公司期間,負責公司記帳及現金收付,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則主張伊任職嘉元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記帳,未曾向廠商收取款項,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或業務收取,連同現金簽收單轉交上訴人者,上訴人會記帳再存入公司帳戶,嘉元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存放於公司抽屜,伊僅於被上訴人指示代公司存匯款時,方會取出大小章及存摺前往銀行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⑵經查,兩造之主張雖就上訴人使用嘉元公司存摺印章是否須經被上訴人指示與上訴人不同,惟就上訴人於有使用需求時可以取得嘉元公司之存摺印章之事實則無異見,應可確認。而現金收付部分,上訴人則至少有收取被上訴人或業務交付之現金。又上訴人曾在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將嘉元公司款項轉入其本人及其女梁芸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53萬5,551元之事實,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外(如附表一至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未取得伊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開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稱:「公司帳務的部分,必須要做出分類帳,讓我簽名以示負責。」等語,參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嘉元公司104年3月12日支出所示,7月1日起之支出始有簽收之記載(原審卷第113-13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已對嘉元公司之支出帳務表示有不明暸之處,是上訴人將嘉元公司銀行存款匯出或提領,有未得被上訴人簽認之情形 。⑶再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嘉元公司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並負責管理嘉元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於104年7月12日代表嘉元公司與林玉惠簽訂泰順街房屋3樓投資合作協議書,林玉惠於同年月13日將投資款161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因屋主不同意出租,而改於104年8月12日代表嘉元公司與林玉惠簽訂八德路房屋投資案,並於104年8月30日匯回原先之投資款77萬3,000元,嗣因八德路房屋遲未動工,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始匯回2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林玉惠和解,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7-19頁)。據前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認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曾代表嘉元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收受投資款,並能決定更改契約退回投資款。⑷證人即曾任職嘉元公司之高梓傑於本院證述略以:伊大學三年級時(約2011年)起在公司任職近二年,公司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幾個月後上訴人來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尋找標的做二房東,找到標的裝修後出租獲利,伊什麼都做,畫圖、管理房客、修繕到尋找投資人,跟工班的聯繫等事項。伊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是挖東牆補西牆,之前華禾公司也因帳目問題與股東合夥人有爭議,被上訴人財務上有問題,沒有在做帳,債權人來公司催債或要求給付款項非常多,只要來公司領錢的,被上訴人都說找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向伊借款,但伊家裡有參與投資案,該投資案應該要有獲利,公司收款項應該要入投資人帳戶,卻遭被上訴人私下改到公司帳戶,只有收回接近投資款項,至少有5、60萬元是被上訴人私自挪用沒有退還給伊。上訴人也擔心先前投資被上訴人的錢會拿不回來,伊出國回來時,上訴人直接把款項從公司帳戶領走,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依證人高梓傑所言,被上訴人經營之嘉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前身華禾公司亦帳目不清,債權人催債之情形很多,惟自上訴人103年7月任職嘉元公司起,嘉元公之財務均由上訴人調度,上訴人因擔心自己投入嘉元公司之款項(投資款或借款)可能要不回來,而自行從公司帳戶匯回或領回款項。⑸依上述事證可知,上訴人除負責掌管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收支外,尚有代表嘉元公司與他人簽訂投資協議、收受或退回投資款之事實,上訴人將嘉元公司銀行存款匯出或提領,有未得被上訴人簽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嘉元公司除任職會計負責記帳外,對於嘉元公司之業務、財務亦有相當控制能力,有自行從公司帳戶匯回或領回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與嘉元公司之資金往來,是否均聽憑被上訴人之指示,非無疑義。⒊依上訴人與嘉元公司及被上訴人資金往來計算,上訴人並無代墊款週轉金之餘額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略以: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可知於104年3月至12月間,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被上訴人個人支出522萬430元,大於上訴人轉帳或提領之353萬5,551元,而認上訴人辯稱前開522萬430元為嘉元公司或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公司支出,或以現金先存進自己或梁芸希帳戶再轉帳於嘉元公司之帳戶後支付公司支出,實則支出之資金仍源自嘉元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⑵經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梁芸希帳戶在104年3月至12月間支出之金額,其中部分為嘉元公司支出、部分為被上訴人支出,且大多數支出以現金為之,部分則自梁芸希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前開以現金支出者,因為嘉元公司資金來源有營業收入(有現金收入)、投資款(例如高梓傑所述其家人投資)或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傳票出處編號64、89、202、354;原審卷第92、104、131、147頁;房貸部分依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其中150萬元為開設嘉元公司之資金,見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三第404頁),上訴人既掌管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收支,並有收受或退回投資款之事實,上訴人將嘉元公司銀行存款匯出或提領,有未得被上訴人簽認之情形既如前⒉所述,自無從確認其持以支付之現金來源為何,故不能認定此現金支出部分為上訴人以自身所有之金錢交付。⑶上訴人自梁芸希銀行帳戶為嘉元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轉帳支出者共計75萬3,406元,其中轉帳供被上訴人私人用途者為15萬1,930元,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再加上同一時期上訴人及梁芸希銀行帳戶滙入嘉元公司帳戶(含前身華禾公司)之106萬1,000元(原審卷第63頁),合計181萬4,406元。尚少於同一時期(104年3月至12月)嘉元公司帳戶轉入梁芸希帳戶174萬2,550元、上訴人帳戶57萬4,724元合計231萬7,274元(附表一、二,原審卷第334、335頁)。至於上訴人自嘉元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121萬8,277元(附表三,原審卷第336頁),則因現金去向是否用於嘉元公司或被上訴人不明而不計入,是上訴人為嘉元公司或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已經因其自行轉帳領取而清償,並無借貸餘額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說明嘉元公司在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銀行帳戶存入1,239萬7,825元,帳戶支出890萬6,843元(扣除附表一至三部分),加上該判決附表四以現金支出之522萬430元,有支出金額大於存入金額之情形(原審卷第337-353頁)。惟此僅能證明該期間內嘉元公司總支出大於該銀行帳戶存入,因嘉元公司除營業收入外尚有投資、借貸等資金來源,已前⑵所述,自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曾有不定期不定額之短期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訴人與嘉元公司、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計算,上訴人並無代墊款週轉金借貸未還之餘額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尚欠168萬9,379元未還,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9,379元本息,亦無理由: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⒉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部分為嘉元公司支出、部分為被上訴人支出,以現金支出者,不能認定為上訴人以自身所有之金錢交付。而自梁芸希銀行帳戶為嘉元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轉帳支出共計75萬3,406元,同時期上訴人及梁芸希銀行帳戶匯入嘉元公司帳戶106萬1,000元,共計181萬4406元,尚少於同一時期(104年3月至12月)嘉元公司帳戶轉入梁芸希帳戶174萬2,550元、上訴人帳戶57萬4,724元,合計231萬7,274元,既如前㈡⒊所述,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其受有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獲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如前㈡⒈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9,37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梁芸希帳戶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4年3月24日 7,900 2 104年3月26日 80,030 3 104年4月7日 2,030 4 104年4月8日 7,030 5 104年4月8日 13,530 6 104年4月9日 276,030 7 104年4月23日 96,530 8 104年5月7日 38,850 9 104年5月14日 51,530 10 104年5月27日 30,530 11 104年6月4日 31,030 12 104年6月10日 15,030 13 104年6月17日 642,380 14 104年7月22日 100,030 15 104年7月28日 200,030 16 104年8月19日 50,030 17 104年8月24日 100,030 合計 1,742,550

附表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4年4月9日 64,724 2 104年7月20日 450,000 3 104年11月9日 60,000 合計 574,724

附表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提領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4年3月11日 50,000 2 104年3月20日 20,000 3 104年4月8日 30,000 4 104年4月15日 10,000 5 104年4月24日 350,000 6 104年4月28日 200,000 7 104年5月4日 28,026 8 104年7月17日 170,000 9 104年8月12日 50,000 10 104年9月11日 86,000 11 104年9月14日 31,251 12 104年9月14日 5,000 13 104年9月17日 11,000 14 104年10月26日 99,000 15 104年11月16日 55,000 16 104年12月22日 23,000 合計 1,21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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