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519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被 上訴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營業所地址位於香港,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富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6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富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下逕稱姓名,與富利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非專屬管轄事件;富利公司前於我國另案以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青上公司返還借款(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並陳報富利公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下稱系爭地址,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於本件訴訟亦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足見富利公司既為在我國境內收受文書信件便於往來聯絡而設於系爭地址,有助於或便利富利公司之營運,而屬其營業之一部分,可認係富利公司之營業所,是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次按外國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富利公司與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乃富利公司原董事陳怡全所任命董事及富利公司以股東書面決議選任董事之效力,屬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內部事項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富利公司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父陳怡全、母陳張純妹前出資在香港地區設立被上訴人富利公司,陳怡全、陳張純妹之出資額各為港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間,富利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50萬元,由訴外人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富利公司90%股份。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7月8日,將持有富利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賽席爾公司)。陳張純妹、陳怡全相繼於101年間、108年間死亡,伊繼承取得其等所持富利公司股份後,發現富康開曼公司未實際向富利公司出資450萬元,富康開曼公司無從持有富利公司股份,甚將股份再轉讓予富康賽席爾公司。又依公司組織章程細則(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公司董事之委任,須經公司成員大會普通決議,而陳保慈、陳建福雖經富利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3月8日以書面決議(下稱107年股東決議)選任為董事,惟因參與決議之富康賽席爾公司實際上未持有富利公司股權,故107年股東決議應屬無效,陳保慈、陳建福自不得擔任富利公司董事。另自伊在內之陳怡全、陳張純妹全體繼承人取得富利公司股份迄今,富利公司均未通知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召開成員大會以選任董事,且陳保慈、陳建福並非富利公司合法董事,詎陳保慈、陳建福於111年1月22日決議(下稱111年董事決議)委任陳南宏為富利公司董事,111年董事決議之效力亦屬無效,陳南宏自不得擔任富利公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香港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是否承認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判決,已有疑義,即便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依照兩岸之現況,香港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不會受理及辦理變更登記,且與本件相同爭議之事實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2017年第2174號判決(下稱系爭香港判決)認定在案,系爭香港判決並已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自應駁回其訴。又陳張純妹死亡前,富利公司之股東已改為陳怡全及富康開曼公司,陳張純妹就富利公司出資之股份,並未成為其遺產;況陳張純妹、陳怡全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8年8月26日死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而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繼承權侵害部分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再依賣方、買方成交單據、股份轉讓文書、富利公司全體董事書面決議、富利公司股票等文件,已足證明富康開曼公司有實際出資450萬元,取得富利公司增資之450萬股股份,並已移轉予富康賽席爾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倘未經香港當地主管機關實際驗資核實,豈會准予變更登記;況訴外人陳生貴、劉靜恆曾以富康賽席爾公司代表身分於106年9月14日召開富利公司股東會議(下稱106年股東會議),並通過包含委任上訴人、陳生貴、訴外人陳俊豪為富利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106年股東決議),顯然上訴人已承認富康賽席爾公司為富利公司之股東,卻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富康賽席爾公司未取得富利公司增資之450萬股股份,顯有矛盾之情。另系爭香港判決業已認定陳保慈原即為富利公司董事,並未被解任,富利公司以107年股東決議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陳保慈、陳建福再以111年董事決議委任陳南宏為富利公司董事,均合於系爭章程相關規定,而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㈠富利公司為陳怡全、陳張純妹各出資30萬元、20萬元,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㈡陳張純妹於101年5月18日將富利公司20萬股股份轉讓予陳怡全。㈢陳怡全於101年10月26日任命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㈣陳張純妹、陳怡全相繼於101年7月10日、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陳俊豪、陳生貴共6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已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保慈、陳建福經107年股東決議選任為富利公司董事,因該次決議有無效事由,其等並非為富利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其後以111年董事決議選任陳南宏為富利公司董事,亦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是否為富利公司合法董事,將影響富利公司之股東是否須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以成員大會普通決議重新選任董事;又富利公司之股東陳怡全已於108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怡全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即可否循上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應有確認利益。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香港高等法院已就本件同一事實為認定,香港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無可能再承認臺灣法院判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參以其所提出之系爭香港判決(原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62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64至196頁),乃係就富利公司106年股東會議、所通過之106年股東決議及106年9月18日向公司註冊處提交變更公司秘書、董事通知書等事為爭論(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106年股東決議內容為罷免富利公司之董事陳保慈,及委任陳生貴、陳和成、陳俊豪為董事(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經系爭香港判決確認106年股東會議及通過106年股東決議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是系爭香港判決並未認定富利公司107年股東決議或111年董事決議之效力。至陳生貴於系爭香港判決作成後,仍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續行頒令聲明「107年股東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經該法院以陳生貴並未有效被委任為富利公司董事,而無法律上地位提起訴訟而駁回之,有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第735號判決可稽(原文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81至289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更卷一267至280頁),亦未就107年股東決議是否有效為認定。況上訴人亦稱於取得本件判決,仍將作為證據於香港地區另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香港高等法院已就同一事實為認定,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有誤會,而非可採。㈡富利公司於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450萬元,富康開曼公司是否有將出資450萬元交付富利公司,以取得富利公司增資450萬股股份?⒈查富利公司原資本額為50萬元,其於101年5月18日向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辦理增資450萬元,增資之450萬股股份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一節,有名義股本增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二第414至420頁);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7月8日將增資之450萬股移轉予富康賽席爾公司,並向香港稅務局印花稅署(STAMP DUTY OFFICE HONG KONG)完納印花稅(STAMP DUTY PAID)20萬4750元,及完成股份轉讓登記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賣方、買方成交單據、股份轉讓文書、富利公司全體董事書面決議、富利公司股票可佐(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審酌名義股本增加通知書已載明新增之股本已繳450萬元,並經斯時董事陳怡全(Y C Ch)簽署確認無誤(見原審訴更卷二第414、416、420頁),陳怡全復於富康開曼公司以450萬元轉讓富利公司450萬股予富康賽席爾公司之轉讓文書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32頁),且富利公司董事會董事書面決議記載「收取代價:港元4,500,

000.00」(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34頁),富利公司股票亦經陳怡全簽名確認富康賽席爾公司已繳足股款(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36頁),上訴人既未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認富康開曼公司確實有將增資之股款450萬元交付富利公司。⒉又陳生貴於106年8月3日曾以富康賽席爾公司董事長身分,及以富康賽席爾公司持有富利公司90%股份為由,發函要求富利公司董事陳怡全、陳保慈召開股東成員大會一節,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90頁),陳生貴、劉靜恒更以富康賽席爾公司之代表身分於106年9月14日召開富利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並通過委任上訴人、陳生貴、陳俊豪為董事之決議,及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提交變更董事通知書等情,已如前述。倘富康賽席爾公司非富利公司之股東,則陳生貴、劉靜恒何以得以富康賽席爾公司持有富利公司股份為由召開富利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上訴人又豈會同意依106年股東決議受任為富利公司之董事,顯見上訴人當時係承認富康賽席爾公司取得富康開曼公司之富利公司450萬增資股,並依106年股東決議願任富利公司董事。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富康開曼公司未交付450萬元增資股款,無從取得富利公司增資之450萬股等語,難認可採。㈢107年股東決議選任陳建福為董事效力:⒈上訴人主張107年股東決議包含選任陳保慈為董事一節。查陳生貴、劉靜恆曾以富康賽席爾公司之代表身分,召開富利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並作成委任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富利公司董事,並罷免陳保慈擔任富利公司董事職務之決議,有106年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92頁)。又參以107年股東決議之第1點記載:委任陳生貴、上訴人、陳俊豪為富利公司董事被宣告為無效,或被取消及終止委任,免去其等富利公司董事之職;第3點記載:陳保慈繼續擔任富利公司董事,或重新被委任為富利公司董事,並自本股東書面決議作出之日起即時生效(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82、184頁)。是107年股東決議第3點核其本意,應係指106年股東決議罷免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部分不生效力,陳保慈原擔任富利公司董事一職仍繼續延續,即便106年股東決議罷免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部分發生效力,則重新委任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再佐以106年股東決議內容業經系爭香港判決認定無效乙情,已如前述,則106年股東決議罷免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部分自始不生任何效力,陳保慈於101年10月26日經任命為富利公司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㈢),不因106年股東決議罷免乙事,而中斷其擔任富利公司董事一職,亦不因107年股東決議第3點後段「重新被委任為富利公司董事」,即認陳保慈又重新經選任為富利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主張107年股東決議有包含選任陳保慈為富利公司董事等語,難認可採。⒉又富康賽席爾公司為富利公司持股450萬股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章程第6條(a)前段規定:「如有兩名成員親身或由代表代為出席成員大會,兩人即構成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同條(d)規定:「成員可採取以書面決議的形式做出決定及全體成員,為有權收取通知及出席成員大會的成員(如屬法人,則其正式授權代表),簽署書面決議,應為合法有效,猶如於本公司正式召集並舉行之成員大會上獲通過一樣。任何該等決議可載於一份文件或編制及/或分發單獨的副本,並由一名或多名成員簽署。」(見原審訴更卷一第326頁),並參以107年股東決議於標題欄位記載「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書面決議於2018年3月8日依據其公司章程第6(d)做出」(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82頁),該次股東書面決議係由富康賽席爾公司(授權代表陳建福)、陳怡全所簽署(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86頁),足認107年股東決議依系爭章程第6條(a)前段、(d)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該決議第4點記載「陳建福也委任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故陳建福於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合法委任為董事至明。⒊至上訴人主張107年股東決議並非係以陳怡全立場所為陳述,難認係由其以股東身分所作成書面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107年股東決議既經陳怡全逐頁簽字確認乙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82至186頁),上訴人亦未爭執陳怡全簽署該則決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是陳怡全既簽署107年股東決議,當可認陳怡全出於本意而作成該決議。上訴人雖主張107年股東決議第2點終止委任陳怡全董事部分實無決議必要,僅須由陳怡全本人自行向富利公司表明辭任即可等語。惟系爭章程第6條並未對成員大會作成決議內容及範圍予以限制,即便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無須於成員週年大會上輪席退任或辭任(見原審訴更卷一第326頁),亦僅係就董事退任或辭任規範不受限於成員週年大會場合,股東如將董事退任或辭任作成書面決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影響決議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07年股東決議係違反陳怡全之意願所作成,其徒以該決議第2點內容非屬必要,且非基於陳怡全立場所為陳述,主張107年股東決議無效等語,亦非可採。⒋綜上,107年股東決議經富利公司全體股東富康賽席爾公司、陳怡全作成書面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a)前段、(d)規定,而屬有效,上訴人主張107年股東決議第4點選任陳建福為富利公司董事為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又該次決議並未包含重新選任陳保慈為董事,陳保慈於101年10月26日經任命為富利公司董事,迄至107年股東決議時,仍屬合法之富利公司董事,併予敘明。㈣111年董事決議委任陳南宏為董事效力:⒈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有權行使其權力委任任何其他人士擔任董事,填補董事的其中空缺或增加現有董事人數」(見原審訴更卷一第328頁)。⒉查陳建福依107年股東決議第4點經選任為富利公司董事,陳保慈為101年10月26日經任命為富利公司董事,陳怡全依107年股東決議第2點已辭任富利公司董事等節,已如前述;又陳南宏於111年1月22日經富利公司當時之全體董事即陳保慈、陳建福以111年董事決議委任為董事,有富利公司全體董事書面決議可稽(見原審訴更卷一第316頁)。是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陳南宏經選任為富利公司董事,自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富利公司與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2C519%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