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0年12月24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6968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0月16日士院儀執實17615字第39815號債權憑證、91年10月15日士院儀執簡17616字第395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80萬221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抗告人則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其餘異議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雖有新臺幣(下同)99萬8900元,超過直轄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該解約金係維持伊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須,伊多年無業、無收入,現罹患癌症重病,系爭保單為伊老年生活唯一賴以生存之生活費,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且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未通知伊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該保單為人壽保險,於113年10月28日止預估之解約金為99萬8900元,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30日書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85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法院於106、109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執行卷第45頁、第51頁、第59頁),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所得乙節,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執行卷第205頁、第207-213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其資產實難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而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99萬8900元(執行卷第85頁),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主張:伊多年無業、無收入,又罹患癌症重病,系爭保單為伊老年生活唯一賴以生存之生活費,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草稿、住院收費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惟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9萬8900元,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即桃園市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2萬3739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公司除系爭保單外,尚有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未經扣押,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0月28日終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1萬2900元、4萬3211元,該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抗告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唯一生活來源云云,難認可採。且抗告人歷年來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之理賠紀錄,均為附約理賠,縱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亦將保留附約,不影響理賠,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2月3日函文附卷可憑(執行卷99-101頁),是系爭保單縱經解約,亦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況抗告人仍有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堪認其醫療理賠權益已獲相當保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又抗告人稱:執行法院為系爭扣押命令前,未賦予其與相對人債務協商之機會,有違程序保障云云,惟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已多年未獲清償,抗告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其自當有充分時間與相對人協商,卻長年未為之,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瑕疵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0000000000 楊敏慧 否 998,900元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敏慧 是 212,900元 經原裁定廢棄,非本件抗告範圍。 3 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敏慧 是 43,211元 經原處分廢棄,非本件抗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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