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陳胤全、宋麗雲(下逕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富邦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下合稱系爭保單)及解約金數額。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約第9條約定可見係屬兼具失能給付之混合型人身保險契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伊等已屆高齡且無工作收入,陳胤全患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宋麗雲並患有○○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系爭保單係伊等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所需,倘予以強制執行,顯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之名稱皆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乙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頁),富邦人壽並通報系爭保單之險種為人壽保險,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甚明。又系爭保單主約固於第9條第2項約定有如系爭保單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按契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142、147頁),然審酌系爭保單主要係以人壽保險為保單設計,並於主約第9條第1項約定身故保險金,僅係兼含發生約定之完全殘廢情形時將保險金作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用,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完全殘廢給付,即變更其性質。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保單為非單純人壽保險,而係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語,並非可採。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有高度失能風險,若將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標的,將使伊等失去失能保險(即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保障等語,並提出健康存摺之醫療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查,依照抗告人所提供醫療紀錄,陳胤全曾於113年10月間因左側腕部舟狀骨移位性骨折等病症進行手術,於115年3月因側性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就醫,及罹患○○、高血壓,宋麗雲罹患糖尿病、輕型認知障礙;然抗告人並未證明上開病症已達系爭保單所約定完全殘廢之程度,且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者,陳胤全名下雖登記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其就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約占7%至8%,比例甚微,且相對人曾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仍未受償等節,有執行法院92年1月21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地字第2265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75頁);又陳胤全就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營利事業所得金額僅288元、480元,宋麗雲名下之9筆投資及因投資之所得金額,少則1元,多則僅7240元,並經相對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執行上開財產獲償,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8、176至186頁),是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難認有執行之實益,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金額689萬8024元本息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遠高於附表所示解約金金額,其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㈢又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
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1.2倍×6個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既屬人壽保險之性質,且預估解約金數額(詳附表所示)均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有富邦人壽陳報狀之附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至73頁),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於法有據。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附約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上開規定,不因主約將來因執行法院為終止時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抗告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附約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1 陳胤全 陳胤全 安泰終身壽險 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 Z000000000-0 47萬33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 2 宋麗雲 宋麗雲 安泰終身壽險 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 Z000000000-0 30萬9852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 合計 77萬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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