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一、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前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非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期間曾提出民事再抗告答辯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並考量案情複雜程度,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
三、據上論結,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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