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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1898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提起上訴,其相關理由容候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於是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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