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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家抗,11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遠朋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 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由伊取得被繼承人余○○遺產3/4、相對人取得1/4之意旨,卻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三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致伊無法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漏判部分影響伊之權益甚鉅,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有所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所指者,係其就系爭判決事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9、81、83頁),惟系爭判決已將前述附表三即民國114年8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列被繼承人余○○之遺產,列載於系爭判決附表一,並就各項遺產之分割方法一併載明於系爭判決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見系爭判決第7-9頁);系爭判決主文亦已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系爭判決第1頁),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亦於「本院分割方法」欄記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5、16、17、18所示貸款債務後,所剩餘額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認系爭判決就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均已全部為裁判,並無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編號19「應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720元」,亦已於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理),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判決主文之記載致其無法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惟系爭判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既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抗告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由兩造分別共有,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本院分割方法」欄記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5、16、17、18所示貸款債務後,所剩餘額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顯與系爭判決第6頁第20-22行記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先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債務,若有剩餘,則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理由不符,附表一編號1、2、3「本院分割方法」欄中之「分割為分別共有」顯係贅載,是上開「本院分割方法」欄宜更正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一編號15、16、17、18所示貸款債務後,所剩餘額依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故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6日山登補字第00021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2點所載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宜由抗告人另行向原法院聲請更正,非得依聲請補充判決為之,併予敘明。㈢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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