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TA,115,續收,4526,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ADI UTOM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I UTOM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