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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續收,4569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QUO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QUO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3、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受收容人曾於114年6月25日遭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迄同年7月11日獲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應遵行事項,於115年8月28日再次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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