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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壢秩,129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牟宥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4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宥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牟宥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0時30分許。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牟宥勳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折疊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至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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