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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973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再 抗告 人 江俞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俞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行為時未滿20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入監服刑表現良好。請從輕定刑,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生病之外公、外婆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從輕定刑,難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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