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照晶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
二、本件相對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受僱於再抗告人擔任事業開發部兼任公共事務部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保障年薪16個月。再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7月15日終止。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可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其有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故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即屬有據。另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非對再抗告人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事涉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重建,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非再抗告人以金錢反供擔保足以補償,自無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再抗告人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處分。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該裁定送達再抗告人翌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7萬元,及按年於每年3月3日給付108萬元,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在美國工作狀況之說明及證據,未審酌勞工是否「雙重獲利」、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勞工是否仍具履行能力及暫時保護必要性、給付範圍及履行條件,僅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容逕予照錄,裁量過程不明,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本旨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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