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市政府於113年9月21日受理兒少保護案件事件通報,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觀察受安置人N-000000於凌晨2時許餵奶後,出現溢奶及哭鬧情形,送醫後發現其左側頭皮腫脹,硬腦膜下輕微出血,入住加護病房,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均無法說明傷勢成因。㈡因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N-000000B搬遷至本轄,現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經訪視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並與二人討論後續接返受安置人N-000000之計畫,然二人的關係仍持續衝突,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整體家庭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000000返家,其將難以受到妥適照顧,且恐有再遭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㈢服務期間,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的關係衝突,並已於115年1月間,經調解離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現居無定所,行蹤不明,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工作尚未穩定,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N-000000,亦逾6個月未配合參與親子會面,家庭重整困難,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現階段不適宜返家。㈣綜上,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准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離婚後,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與安排彼此推卸,N-000000B現借住朋友家,地址不明,其具體向社工表示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照顧安排,缺乏具體照顧計畫,且無法穩定參與親子會面,親子關係疏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而受安置人現有發展遲緩情形,需穩定安全之環境以利其成長,現階段尚不適宜逕將受安置人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湘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5%2C%E8%AD%B7%2C187%2C202607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