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王銘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王建雄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或主管機關就其職權決定之裁量權尚無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法院於本案訴訟本即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則其本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取得之法律地位,更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又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一)因臺南鐵路地下化第六階段施工,自民國115年6月下旬起,四維地下道之北側人行地下道停止通行。依現場公告所示,導引行人改由南側人行地下道通行。然而,該替代動線不僅增加繞行距離約470公尺,且未設置完整且連續之人行道,多數路段須沿道路邊緣步行,存在高度危險而有安全疑慮。在前階段施工期間,主管機關曾於相同區域設置臨時行人穿越設施,可見客觀上並非無法提供安全替代措施。若涉及其他機關協力或權責分工,相對人亦應依法定程序協調辦理,不得以權責未清為由推諉怠惰等語。(二)聲明: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就臺南鐵路地下化第六階段施工期間,四維地下道北側地下道封閉所造成之行人通行危險,立即採取必要之交通維持措施,提供安全、連續且符合行人通行需求之替代人行動線。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準此,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其施工期間相關交通設施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應屬申請道路挖掘之管線機構(即工程主辦單位)。(二)經查,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南部分局)現正辦理○○市○路地下化工程,施工期間因需於四維地下道北側人行道進行排水箱涵及擋土牆工項,鐵道局南部分局乃依開挖範圍需要,擬具「交通維持計畫書」送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審查通過後執行等情,業經相對交通局及鐵道局南部分局分別陳明在卷,有相對人交通局115年7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153221號函(第73至74頁)、鐵道局南部分局115年8月3日鐵道南工五字第115003733號函檢附相對人交通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44144號函(第77至80頁)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其自身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上開聲請路段封閉、現有交通維持設施有何不足而受侵害之可能,即不具備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要件。本院業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三)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替代動線使行人隨時暴露於生命、身體危險云云。然查,北側人行道因工程施工封閉,雖致使通行民眾繞行而略有不便,惟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已於115年7月22日會同相對人交通局現地會勘,並決定恢復前階段臨時行人穿越設施之規劃,且加派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以維護行人安全,亦有該局115年8月3日函文及115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在卷足憑。是以,依目前所採取交通安全維持措施,尚難認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115年8月13日具狀增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部分,相對人並未合理說明與工務局、環保局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未具體釋明得依據何種法規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可對工務局、環保局為本件請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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