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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商暫,17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8905),甫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全面改選董事,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新任董事任期為115年6月25日至118年6月24日,聲請人指派代表人王丞軒、楊丞鈞當選相對人董事。相對人於115年7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5至7案分別為: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補選1席獨立董事暨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召集11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案,並於同日公告將於115年9月2日召開11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補選獨立董事與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議案,經表決通過而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二、系爭董事會所列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職務之原因,係以獨立董事吳進成對相對人提起多起訴訟事件及向相對人調取資料與持續向主管機關檢舉為由。然前者有部分案件之主動造並非吳進成,且有由法院裁判之必要;後二者則是吳進成依法行使獨立董事職權而為之必要行為,均非解任吳進成獨立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系爭董事會以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為由,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欠缺必要性。

三、相對人董事長楊育偉藉由控制多數董事及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等五公司)持有相對人高達44.61%股份,以大吃小,違反累積投票制為保障少數股東之立法意旨,導致公司法第198條及公司治理失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聲請人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如准予聲請,僅維持現狀,不影響相對人現任經營階層,對相對人不會造成損害。如否准聲請,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治理及監察權未能有效行使,無從追查弊案或防止後續弊案之發生,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貳、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獨立董事吳進成因與特定股東有高度利害關係而喪失獨立性,董事會經董事依法提案並經合法表決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作成討論及議決,非無必要。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且股東會隨時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解任董事,上開解任程序既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此等高門檻的決議方法,已經足以保護少數股東經由累積投票制所選出之董事,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民法第148條及第72條規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相對人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欲對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尚需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非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使吳進成喪失獨立董事身分,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急迫性。如准予聲請而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除相對人受有再次召集股東會之費用損害外,將剝奪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權利,造成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之損害,不利益顯大於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本件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參、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肆、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聲請人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議事錄、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重大訊息公告及前十名股東持股比例資訊(見商暫卷第57至61、311至333、75、91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伍、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之判斷:

一、本院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判斷:㈠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無召開之必要: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並就股東會為前開解任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是否因信任基礎不在而得由公司於其任期中解任,自得由公司股東會依法定程序為之。⒉經查,系爭董事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五案即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於該議案「說明」欄記載:獨立董事吳進成配合聲請人爭奪經營權,並與聲請人委任同一律師調閱相對人股東名簿,吳進成與聲請人及其委任律師密切配合,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喪失獨立性等語(見商暫卷第59至60頁),並以此決議有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是否解任之必要乙節,有前揭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在卷可稽。佐以:⑴吳進成前委任陳昭龍律師、林志蓁律師辦理,先於115年5月11日發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告親赴查核、抄錄及複製相對人股東名簿(見商暫卷第185至189頁);⑵嗣吳進成以德霖等五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屬第三人楊得根之遺產,要求交付相對人股東名簿為由,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到駁回後,仍於該案抗告法院開庭時拒絕受領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見商暫卷第191至205頁);⑶聲請人亦以德霖等五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屬楊得根遺產,不得於相對人11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為由,並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15年度商暫字第9號裁定,見商暫卷第385至398頁);⑷另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前以德霖等五公司持股為遺產,不得計入相對人11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數為由,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決議(即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見商暫卷157至175頁);⑸吳進成配合董事王丞軒(另一董事楊丞鈞委託王丞軒代理出席,其2人為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志蓁(久裕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自為主張按董事會各事項提出自行製作之簽到簿10張,不願於相對人準備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見商暫卷第209至220、347頁);⑹吳進成亦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即本院115年度商暫字第16號,見商暫卷第379至383頁)等情綜合相互以觀,可知獨立董事吳進成要求交付相對人股東名簿之理由及自為決定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格式之舉,均與聲請人立場一致。堪認相對人董事會前揭關於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之說明內容,並非毫無所據。是相對人主張獨立董事吳進成無法獲得部分董事或股東之信任,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乙案交由系爭股東會討論或表決,而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效,委不足採。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至聲請人以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將導致公司法第198條及公司治理失靈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惟查,相對人股東會得隨時經由法定程序解任聲請人,此等程序需由相對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為之,且獨立董事吳進成是否確實喪失獨立性等因素而未能繼續獲得信任以致須將之解任,非無由系爭股東會討論或表決之必要,業如前述。參以董事會提案並未生解任董事之效果,尚待股東會決議,而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已就解任個別董事規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且讓相對人全體股東就解任董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如實反映現在多數股東之意見,合於公司自治,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及公司治理。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尚難採信。是聲請人未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㈢綜上,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已如前述;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而得撤銷,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若吳進成遭到非法解任將無法繼續監督相對人,其股東權益將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而受有重大損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均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相對人股東有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再者,現行法令除得由獨立董事監督公司外,尚有少數股東權等諸多制度可用,難認有因獨立董事吳進成遭到解任,即生無人可監督相對人或其經營階層違法行為之情。㈡本件聲請之准駁與否,受影響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相對人其他股東,暨就上開公司股份於客觀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故本院於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應綜合考量其他股東之權利與整體利益。如駁回本件聲請,讓相對人全體股東就影響公司重大經營事項(含解任董事吳進成)討論、表決,如實反映現在多數股東之意見,合於公司自治。而獨立董事吳進成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倘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其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以維權益;況相對人是否受到監督非僅繫於吳進成一人,亦如前述。反之,如准予聲請,使相對人股東喪失就上開議案進行討論之機會,剝奪股東表達意見之權益,對於相對人及其股東與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影響甚大。此與聲請人前揭所提損害相較,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其因未獲准處分所受之損害,與聲請准駁對兩造及第三人之影響可能性及程度,認本件並無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必要。陸、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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