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訴,492,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機關
- 被告潘采菡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采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采菡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潮東」之人,嗣「黃潮東」向潘采菡表示因其從事境外貿易之公司發生糾紛,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希望潘采菡能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潘采菡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不論公司或個人,在臺灣均可輕易向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不僅手續甚為簡便,也可以在一家或多家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即使大陸公司或個人,也可依法在臺灣地區申請帳戶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自身則淪於幫兇之虞,猶基於幫助「黃潮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5 時29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3 個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潮東」,供「黃潮東」使用。
二、「黃潮東」在取得潘采菡所提供之前開3 個銀行帳戶後,即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的手法,陸續詐欺陳幸德、阮婉琳、高筱雯、葉夏芬、林文揚、范詠怡、何麗貞、蘇惠鈴等8 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的各筆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在前開被害人匯款後,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最後再轉入潘采菡之前開3 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幸德等8 名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幸德等8 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陳幸德等被害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潘采菡否認犯罪,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黃潮東」,對方自稱從事境外交易,因經商所需,要求被告提供臺灣地區之銀行帳號供其使用,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渣打、彰銀、王道等三個帳戶,被告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6頁、審訴卷第59頁、第61頁答辯狀)。經查:㈠陳幸德、阮婉琳、高筱雯、葉夏芬、林文揚、范詠怡、何麗貞、蘇惠鈴等附表所示之8 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依照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情,業經上開陳幸德等8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與第二層帳戶、被告上揭三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可堪信實,又前開被告之3 個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並自行交給「黃潮東」使用一節,亦經被告在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立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立字卷二第7 頁),並有被告與「黃潮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查(立字卷二第27頁)。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不論公司或個人,在臺灣均可輕易向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不僅手續甚為簡便,也可以在一家或多家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即使大陸公司或個人,也可依法在臺灣地區申請帳戶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自身則淪為幫兇之虞,被告係民國65年生(審訴卷第13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行為時已48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本院卷第127頁),心智正常,先前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事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兩次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第30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查,以其社會閱歷與親身經驗,對上情當不能諉為不知,然其仍再貿然將帳戶交給「黃潮東」使用,且係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多,完全未慮及其先前甫因相類案件而遭到檢警調查,亦未思及日後如何能控管、收回帳戶,據此,應堪信「黃潮東」如果將其帳戶用於前述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黃潮東」之間的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查,被告是否有幫助「黃潮東」犯罪的犯意,對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視其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為斷,至被告是否同為本案詐欺的被害人,雖也是考量因素之一,然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亦即被告也可能同時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兩種身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與「黃潮東」相識不到2 個月,期間也僅透過視訊見面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黃潮東」的真實身分、住居所、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可謂全然不知,如此,充其量不過能肯認被告對該人有情感上的高度依附,而似難認其與「黃潮東」之間已經建立起相當的信賴基礎,或具有生活、經濟或社會上之緊密聯結,再觀諸被告與「黃潮東」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19頁至第165 頁),雙方雖不乏有「老公」、「老婆」、「我也愛你」等一類親暱對話,然依被告所述,「黃潮東」係自稱大陸商人,與臺灣有貿易往來,但後來因為跟臺灣窗口談判破局,故請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云云(11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卷第19頁),而帳戶主要做為收款、轉帳之用,據此論之,即便合作窗口破裂,又有何需要商借帳戶使用?果有需要,又何必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多?參以「黃潮東」甚且在對話中教導被告:「以後我就不給你發了,麻煩,銀行有給你打電話的話,你不知道怎麼回答就說你忙,掛電話,然後你在問我」、「渣打的不能說代購,只能說你個人用的,老婆」、「你就回答是你自己跟朋友資金周轉和代購精品,可以說是名牌包包,衣服,鞋子等等之類的商品」(立字卷二第39頁、第59頁、第81頁),藉以規避銀行查核,至此,即便親如夫妻情侶,也應該開始對對方借用帳戶的真正用意生疑,是故,權衡通盤事證結果,上情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新法第2 條雖擴張舊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惟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洗錢罪係科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在同條第3 項附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的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故,適用舊法結果,其處斷刑的有期徒刑部分,即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規定參照),對比之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故,其法定刑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有關的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故,無論修法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前述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潮東」與該人背後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幸德等8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此係以一行為觸犯8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8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給素昧平生之「黃潮東」使用,導致陳幸德等8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查無不良素行,此次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誤入感情詐騙之陷阱,以致受人蒙騙,遭人利用,主觀惡性較輕,犯後已先與阮婉琳、林文揚等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能到場參加調解,而未能嘗試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經盡力彌補損害,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受害情節,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尚未能完全與被害人和解,惟也已蒙受相當之情感與金錢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主觀惡性本即不重,此如前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起訴書誤繕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陳幸德 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幸德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寶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 10時33分 15萬元 陳美儒臺企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 10時39分 30萬4,000元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 10時43分【漏列】 28萬元 【漏列】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 10時34分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 14時45分【漏列】 2萬3,000元【漏列】 不詳告訴人 113年6月3日 13時12分 80萬元 陳美儒臺企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13時15分 79萬9,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9萬9,815元】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13時16分 4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阮婉琳 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阮婉琳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蓮豐證券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 9時46分 100萬元 陳美儒合庫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 9時57分 4萬9,900元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0時1分 4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 9時59分 45萬元 113年6月5日 10時29分 200萬元 王靖茹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 10時32分 180萬元 曹惠琴臺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 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高筱雯 於113年5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高筱雯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寶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23分 100萬元 陳美儒臺企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2時24分【漏列】 99萬9,680元【漏列】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2時26分【漏列】 48萬元【漏列】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 12時27分【漏列】 53萬元【漏列】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59分 100萬元 王靖茹臺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 10時39分【漏列】 99萬8,710元【漏列】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告訴人 113年6月5日 12時44分 80萬元 王靖茹臺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 12時47分 79萬9,700元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 12時49分 3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葉夏芬 於113年3月29日13時14分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葉夏芬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寶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 9時24分 15萬元 陳美儒臺企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 9時28分 49萬6,500元 陳䕒蓉華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 9時31分 49萬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31日 9時25分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 9時25分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 9時26分 10萬元 5 林文揚 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文揚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明宏」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 200萬元 陳欣宇永豐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0時5分【漏列】 199萬8,000元【漏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 9時25分 100萬元 吳幸修合庫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 9時27分 49萬9,760元 本案渣打帳戶 含他案被害人於113年6月21日9時18分所匯105萬元 113年6月21日 9時44分 1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9時47分【漏列】 99萬9,754元【漏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他案被害人於113年6月21日9時18分所匯105萬元 113年6月21日 11時54分 5萬元 闞曉青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8時22分 4萬8,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6 范詠怡 於113年5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范詠怡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和鴻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 9時18分 60萬元 王嬿均合庫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 9時40分 84萬元 曹惠琴臺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 9時42分 3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7 何麗貞 (未提告) 於113年3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麗貞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下載「LYZQ」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 13時11分 32萬8,899元 黃筱婷土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 13時14分 44萬7,800元 張惠萍合庫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 13時16分 49萬9,9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8 蘇惠鈴 於臉書暱稱「鄭文斌」以交友為由與蘇惠鈴成為好友,後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 9時47分 20萬元 王嬿均合庫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 9時50分 20萬7,000元 曹惠琴臺銀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 9時52分 22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