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任順律師相 對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私募案」)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本案訴訟)及115年度全字第112號移轉本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移送至本院前,即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撤回115年度全字第112號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業於同年月28日行調查程序,已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3項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份之上櫃公司,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4,674,479股之股東,相對人於115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擬辦理私募普通股案、第五案:擬增列本公司115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討論事項:(1)本公司擬辦理私募普通股案(增列。此案與前述第四案合稱「系爭私募提案」),作成通過上開二討論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人董事會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下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屬無效,進而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適法性:⒈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私募提案時,未檢附附件,隱瞞同日已召開審計委員會、已預訂應募人為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生化公司)與將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繳股款等重要資訊,董事會紀錄亦未記載董事會曾就上開私募對象及債權抵繳方式進行討論,即決議通過,有董事會決議內容與「股東會通知內容」不符之違法(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⒉相對人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所代表之法人為金石獎公司,金石獎公司之代表人為劉至誠,持有金石獎公司2,109,374股,持股比例為84.37%,為主要大股東,劉至誠及劉佳展二位董事代表金石獎公司出席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私募提案之私募對象為其等所代表之金石獎公司、金石獎公司將以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2,051萬2,115元抵繳私募股款等重要內容,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於系爭董事會提出利害關係之說明,並不得參與表決。然劉至誠董事長及劉佳展董事並未提出任何利害關係之說明,且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就系爭私募提案之決議方法顯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⒊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私募提案概括授權劉至誠董事長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簽署私募認股、債權抵充股款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代表公司之規定;且相對人設有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應由審計委員會依法選任或應由全體審計委員會成員共同代表。系爭董事會決議上開概括授權於涉及金石獎公司之法律行為範圍內,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下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予撤銷或為無效。聲請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違法,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⒈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前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相對人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⒉相對人董事長劉至誠所代表之法人為金石獎公司,持有相對人2,622,205股,持股比例5.22%,劉至誠亦為金石獎公司持股84.37%之大股東,且為金石獎公司之董事長,金石獎公司股東劉靜宜與劉至誠為二親等關係,二人合計持有金石獎公司92.19%之股權。系爭股東會是否通過系爭私募案由金石獎公司以其債權2億2,051萬2,115元抵繳私募股款乙節,股東金石獎公司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金石獎公司持有之股份數不得加入表決,其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依第180條第2項規定,金石獎公司持有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進行表決時,仍將金石獎公司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並將其贊成之表決權數計入。故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⒊相對人之關係人海灣生化公司股東魏耀文持有相對人4,364,397股,持股比例8.7% ,魏耀文同時亦為海灣生化公司持股50%之大股東,且為海灣生化公司董事長。系爭股東會是否通過系爭私募案由海灣生化公司以其債權1億1,737萬元抵繳私募股款乙節,其股東魏耀文就此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相對人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魏耀文持有之股份數不得加入表決,其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依第180條第2項規定,魏耀文持有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進行表決時,仍將魏耀文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並將其贊成之表決權數計入。故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之表決,依法扣除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合計6,986,602權(2,622,205+4,364,397)後,合法出席表決權數應為:33,792,481權(40,779,083-6,986,602)。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係以現場出席方式參與表決,並無反對或棄權紀錄,故贊成權數應扣除其二人合計6,986,602權,合法贊成權數應為:21,516,501權(28,503,103-6,986,602),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3.67%(21,516,501/33,792,481),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應由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法定門檻。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私募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私募普通股案說明第五點載明「除上述授權範圍外,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署、商議、變更一切有關私募普通股之契約及文件,並為本公司辦理有發行私募普通股所需之事宜。」此項概括授權劉至誠董事長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簽署私募認股、債權抵繳股款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於涉及金石獎公司之法律行為範圍內,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所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代表公司之規定。又相對人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應由審計委員會依法選任;未依法選任者,應由全體審計委員會成員共同代表。劉至誠不得同時代表私募普通股交易雙方之相對人及金石獎公司。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概括授權劉至誠代表相對人簽署全部私募文件,有違反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㈣系爭私募案擬私募股數占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近七成,如私募成功將使關係人取得鉅額股份,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違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公開公平及保護多數股東權益之原則,對聲請人及眾多股東權益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私募案係以債權抵繳私募股款,非以現金增資取得股款,縱使將之禁止,並不影響相對人營運資金之充實,亦不影響各該債權之實現,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微。遑論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可能為虛假債權。准許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可保有股票占比不被稀釋之利益,在利益衡量上,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進行或辦理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且不得與任何人議訂或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以債權抵繳股款、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亦不得為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 ㈥另相對人已於115年8月20日公告以13.22元作為私募每股價格,並定於115年9月3日為增資基準日,一旦相對人私募案完成,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無從回復,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無效之情事:⒈系爭私募提案僅是提案由系爭股東會就私募普通股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雖有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潛在應募對象,惟私募方式尚未特定、應募人亦未洽定,仍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辦理。系爭董事會召集時所檢附之應募對象議案資料,為依法揭露應募人可能名單,並非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已洽定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應募人。故系爭董事會僅是揭露可能以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私募對象,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未使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非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參與系爭私募提案之討論及決議,並無未揭露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可能為應募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⒉系爭私募提案授權由相對人董事長代表相對人簽署、商議私募案之文件及發行私募股所需之事宜,本係相對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對外代表權,仍應視係由何人實際代表相對人磋商及簽署文件,且系爭私募提案尚需經股東會決議,不因此使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有違背公司法第2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與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㈡系爭股東會無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已如前述,系爭董事會以之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⒉系爭私募案僅是股東會同意辦理私募普通股,雖有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潛在應募對象,惟私募方式尚未特定、應募人亦未洽定,仍待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所檢附之應募對象議案資料,僅為應募人可能名單,並非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洽定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應募人。故系爭股東會僅是依法揭露可能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私募對象,系爭股東會決議未使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非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與魏耀文就系爭私募案參與討論及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⒊縱認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表決,則因魏耀文僅係海灣生化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就系爭私募案個人並無發生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非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對象,其持有表決權數4,364,397權仍得計入已出席表決權數。倘扣除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出席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權數為37,986,878權,贊成之表決權數為25,710,898權,已達出席表決權數之67.68%,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之規定,應認系爭股東會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系爭私募案授權由相對人董事長代表相對人簽署、商議私募案之文件及發行私募股所需之事宜,本係相對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對外代表權,仍應視係由何人實際代表相對人磋商及簽署文件,不因此使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違背公司法第2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第3項與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㈣倘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無法降低負債比例、將繼續負擔股東往來之本金及其利息,財務壓力更顯沉重;如駁回本件聲請,因系爭私募案就應募對象、方式及私募價格均尚未確定,不會發生有何特定私募對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股份,難認股東權益將因此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系爭私募案可提升相對人營運競爭力、強化整體財務結構及提升營運效能,對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及所持有之股權價值而言,應屬有利。相對人所定私募價格合於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未過低、聲請人未釋明其持股遭稀釋及實際價值下滑之程度,無從認有聲請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㈤如認有准許聲請之必要,則相對人債信將因此惡化,以本案訴訟繫屬3年6個月計算後,相對人必須支出借款利息33,589,836元,爰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相對人董事會經股東會授權,已於115年8月20日召開,於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迴避後,在四名獨立董事中僅一名反對,其他三名均同意之情形下,決議通過以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私募對象,應無緊急處置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或無效,均有爭執,且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之判斷:㈠本院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判斷:⒈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之判斷:⑴應適用之法令: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規定: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二)1.規定: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⑵查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可能之應募對象及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等事,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相關附件(商暫18卷第161-182頁)為證。觀諸系爭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本案業已提請115年5月5日審計委員會審議,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再提請股東會討論(商暫18卷第164頁),其中之附件六記載可能之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商暫18卷第178頁),並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金石獎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關係為劉至誠(持股比84.38%,本公司董事長)、劉靜宜(持股比7.81%,本公司董事長之二等親)、魏耀文(持股比7.81%,無關係);海灣生化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關係為魏耀文(持股比50%,無關係)、謝金靜(持股比50%,無關係),且有有價證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可查(商暫18卷第179-182頁),足見相關資訊已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揭露並當場討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隱匿上情,為不足採。⑶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有隱瞞同日已召開審計委員會、已預訂應募人為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將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充股款等重要資訊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之存在,自屬未為釋明。⒉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判斷: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可能之應募對象,且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及其等股東與持股數,並可能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等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未由劉至誠董事長及劉佳展董事提出任何利害關係之說明,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即不足採。⑶次查,系爭私募提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為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募及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董事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自無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適用。⑷再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就此部分提案與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何況,縱使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僅是否不得由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⑸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存在。⒊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判斷:查聲請人係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情事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存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有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而應予撤銷,即不足採。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存在。⒋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判斷:⑴按同法第178 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私募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係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募及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股東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方可能進行私募,自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因金石獎公司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之存在。⑶次查,聲請人主張魏耀文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加入表決一事,係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為前提。而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是魏耀文即無不得加入表決之情,聲請人所述已不足採。再者,魏耀文僅是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股東,至多僅是潛在應募對象,亦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魏耀文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因魏耀文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存在。⒌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判斷: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決議標準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一事,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因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將其等贊成表決權數計入為前提。然如前述,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並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行使表決權,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存在。⒍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之判斷:⑴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就此部分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何況,縱使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僅是否不得由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⑵次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後,相對人董事會已於115年8月20日召開,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因為利害關係人而迴避,經獨立董事中之3名同意,1名反對,決議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應募人等情,有115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查(商暫18卷第309-311頁),益徵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使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且難認系爭股東會係決議由劉至誠同時代表相對人及金石獎公司為應募法律行為。⑶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存在。⒎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之情,自屬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㈡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其他股東將因系爭私募案而受有股權稀釋及股價下跌之重大損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訴訟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本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及本件聲請之准駁與否,受影響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及就相對人股份於客觀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故本院於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仍應綜合考量其他股東之意願與整體利益。而聲請人所指未能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主要損害,主要仍是在其自身利益,而非密切攸關於相對人其他股東或其他第三人。依相對人董事會於115年8月20日與金石獎公司與海灣生化公司之私募內容,雖有增加相對人股本之情,惟亦有減少相對人高達3億元以上之債務及避免其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之真正及其利息估算詳下述),難認系爭私募案之執行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⒊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主要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應依公司法第178條不得參與表決而經同法第180條第2項計算後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之決議標準。然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已揭露應募人可能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未排除任何股東就系爭私募案有公司法第178條情事之情形下,贊成比例達69.89%;縱使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所投下贊成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亦有67.68%;又若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與魏耀文之所投下贊成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尚有63.67%,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商暫18卷第150-151頁),足見仍有相當比例之股東贊同系爭私募案。⒋聲請人雖主張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償私募股權之出資有所不當。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新臺幣貨幣債權,早於111年起即有高達3億元以上之債權,並有金石獎公司或劉至誠無息借貸之情,債權數額陸續增減迄今仍有3億元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務報告及匯款單據與利息試算表影本可查(商暫18卷第213-296頁),且經有價證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載明: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可知金石獎公司自111年1月至115年4月分次匯入借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海灣生化公司自114年9月至115年4月分數次匯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公司對相對人之貨幣債權應非子虛等情在卷(商暫18卷第304-305頁)。是若准許本件聲請,則相對人將持續對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發生利息債務,甚且可能需即刻償還債務,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及其股東。何況,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債權真假及可否抵充私募股款,乃相對人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辦理之執行當否,無從以此否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予以禁止執行。⒌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後,依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其因未獲准處分所受之損害,與聲請准駁對兩造及第三人之影響可能性及程度,認本件並無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禁止執行系爭私募案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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