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M,115,訴,601,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彭建雄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彭建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屋已燒燬,而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後均有自殺之意念,實際上亦為本案放火犯行,顯有逃避刑事追訴、規避刑責之動機,復參以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案件,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9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