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鄧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蕭聖利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稽核人員,於同年7月18日通過試用期考核而經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不得再以試用期內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7月19日以後未如實完成或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被上訴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等事由請假均符合規定,並經上訴人核准,無法以其請假情形認定其工作態度消極、怠於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確診康復返回上班時,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單、資遣同意書及收受離職證明,僅係配合完成上訴人要求之離職手續,並非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1146%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