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03,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郭民陽
- 上訴人郭淵棋
- 被上訴人郭民宗
- 被上訴人郭民誠
- 被上訴人郭民俊
- 被上訴人郭民達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郭林葉為上訴人郭民陽及被上訴人之母,其於民國6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萬2,500元價格向訴外人祝文貞購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租上開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郭林葉於78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郭民陽及被上訴人,並合意由郭民陽出名任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後,郭民陽即與被上訴人合意各按4/10及附表二所示出資比例,由郭民陽出名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郭民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郭民陽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持分比例1/10為45萬元之價格,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郭民陽,雙方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不因郭民陽已先後支付被上訴人郭民誠、郭民俊、郭民達若干款項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證人賴秀貞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郭民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契約關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