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彥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陳文彥連帶給付新臺幣377萬0,594元本息。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判命陳文彥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認其備位之訴無庸審酌。陳文彥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文彥之上訴,另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則被上訴人既未就第一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對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復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上訴人自非原判決受不利裁判之人,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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